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罗滔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19、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广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广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蓝德公司上诉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确认星蓝德公司与**、梁海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罗滔、梁海明原审判决支付的劳动关系待遇和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梁海明提交的设计图纸上既有罗滔、***的签名,又加盖了星蓝德公司的出图专用章,可以证明罗滔、梁海明提供了与星蓝德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关的劳动,星蓝德公司也认可了罗滔、梁海明的劳动。其次,星蓝德公司为罗滔、***缴交了社保。再次,**、***的工资系通过罗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罗某本人的社保也是由星蓝德公司缴交。最后,星蓝德公司虽主张因存在合作关系代深圳市广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缴交罗滔、***、罗某等人社保,但罗滔、梁海明不予认可,且该主张恰恰说明星蓝德公司存在用工管理混乱的情况,星蓝德公司对用工管理混乱情况的出现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劳动者合法维权造成较大障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星蓝德公司自己承担,本院对星蓝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蓝德公司提供了劳动,星蓝德公司为罗滔、***缴交社保,星蓝德公司通过罗某的个人账户发放罗滔、***劳动报酬,本院采信罗滔、***的主张,认定星蓝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决星蓝德公司支付罗滔、***的劳动关系待遇和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星蓝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冼朝暾
审判员何伟云
代理审判员沈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