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9-0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8号
申请人: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
法定代表人:吴以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兴南路B区10栋。
法定代表人:马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蓝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善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婧儿、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调阅了案涉仲裁案卷并于2014年6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申请人舜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庆松、陈巧琴,被申请人星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舜盈公司申请称:一、仲裁送达程序违法。2013年9月10日,因舜盈公司与星蓝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了星蓝德公司的仲裁申请。在没有依法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书送给舜盈公司以及舜盈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6日连续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事后,舜盈公司虽通过自己公司股东之一才知道此事,并委托代理人参与剩余的仲裁程序,但因时间仓促,来不及准备相关的材料和证据,无法正常行使答辩权利,严重影响了舜盈公司行使权利,仲裁庭的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二、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是由三名还是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由仲裁委依照职权指定。而本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庭审前没有将相关文书送达给舜盈公司,导致舜盈公司无法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2013)穗仲莞案字第2935号仲裁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权益,裁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3)穗仲莞案字第293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星蓝德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委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舜盈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五天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舜盈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寄出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选择仲裁庭组成等材料,该邮件于2013年9月18日退回妥投,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材料经发送至舜盈公司住所地后视为已经送达,舜盈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或拆阅并非有效送达的要件。二、仲裁庭的组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舜盈公司未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定首席仲裁员陈国辉和另外一名仲裁员曾行三,与仲裁员马立云组成本案仲裁庭。三、仲裁庭已充分保障舜盈公司的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仲裁庭通知舜盈公司的股东向舜盈公司转告了相关的仲裁事宜,舜盈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并委托代理律师参加第三次庭审,舜盈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有充分发言的机会。因此,仲裁庭已经充分保障舜盈公司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并在充分考虑双方主张及举证的情况下做出本案裁决。综上,本案的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舜盈公司的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星蓝德公司因与舜盈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向舜盈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选择仲裁庭组成书等材料。该邮件于2013年9月18日被退回。星蓝德公司选定仲裁员马立云,舜盈公司未选定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陈国辉,仲裁员曾行三,与仲裁员马立云组成仲裁庭。2013年11月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向舜盈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3)穗仲莞案字第2935号申请书副本及材料、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及须知等仲裁案件材料。该邮件于2013年11月5日妥投。2013年12月9日,舜盈公司委托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文庆松律师、陈巧琴实习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并参加了2014年1月2日的仲裁开庭。舜盈公司在该次仲裁开庭中当庭确认收到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以及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舜盈公司系以仲裁送达程序违法以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3)穗仲莞案字第2935号仲裁裁决。
关于仲裁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受理案件后,向舜盈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邮寄送达仲裁案件材料,上述邮件被退件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通过向舜盈公司的登记投资人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仲裁案件材料并妥投,舜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并参加仲裁开庭。本院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的送达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送达程序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并且舜盈公司已经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了质证、答辩、参加庭审等权利。舜盈公司主张仲裁送达程序违法以及损害其行使权利,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的问题。舜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仲裁庭审之前未收到选择仲裁员的相关文书,与仲裁庭审笔录其当庭确认事实不符。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依法向舜盈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以及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材料后,舜盈公司未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指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及与星蓝德公司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舜盈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舜盈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其承担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该事由属于实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舜盈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及前述援引法条文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3)穗仲莞案字第293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善华
审 判 员 郭婧儿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斯恒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