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4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余成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虎,被告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27日,双方经协商,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将人事档案转出重新就业时发现档案遗失。经了解,被告工作人员在2009年10月13日档案交接过程中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原告因档案遗失至今无法就业,为此原告造成工作收入损失7826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人事档案遗失,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建人事档案,赔偿损失7826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2万元。**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建原告的人事档案;二、被告赔偿原告收入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1980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和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起开始帮助原告补建档案,但原告本人不予配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补偿款中已包含了所有与劳动关系纠纷相关的一切补偿,故被告无需重复赔偿。原告主张收入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后于2008年10月被转调至被告中和公司,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0年8月2日,中和公司做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提起仲裁,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撤销了中和公司2010年8月2日作出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0年11月27日,**和中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为了彻底解决**与中和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一切纠纷,双方自愿达成以下一次性解决上述所有问题的协议。一、由***一次性支付25万元给**作为解除其与中和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和彻底断绝、解决**和***之间相关一切纠纷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中和公司派员与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人事手续。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做出如下承诺和保证:1、接受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放弃向中和公司主张任何劳动权利;2、不作出任何有损公司的行为,同时将公司物品及与公司相关的劳动合同、财务资料等文件退还给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进入公司;否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3、……4、……5、**在收到上述钱款后与中和公司和***及家人再无其他瓜葛,永不来往。”**当日出具收条,称收到***给付的解除与中和公司劳动关系和彻底解决与***及其家人之间的一切纠纷的一次性补偿费25万元整。同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称与**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自2011年11月28日起解除与**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
此后,原告称其档案被被告遗失,多次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就补建档案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及时配合。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建档案、赔偿损失等,后本院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驳回了**的起诉。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于2010年12月向被告部分员工发送的短信,内容为“直到2010年11月25日周某人本人去市人地调档才发现十五年人事档案已丢失一年多……”,称**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即明知其档案丢失的事实,故25万元补偿款已经包含所有费用,被告不应重复赔偿。原告认为即使其在签订协议之前发现被告遗失其档案,也不能免除被告为其保管档案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义务。
审理期间,在原告本人配合下被告已补建了原告的档案,并于2013年4月25日将原告的档案交由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托管。
本案经调解,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传递单存根、公司补偿意见单、完税证明、工资流水单、仲裁材料;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档案补办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关于解除与**通知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劳动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相关证明或手续的,不受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的限制。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上述手续而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内提出。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的档案在被告保管期间被遗失,故被告应承担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补建了原告的档案,并交由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托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收入损失78060元及精神抚慰金12万元,但原告直至2013年1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申请时效。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内的收入损失系无档案引起,且其在2010年11月27日前与被告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知其档案遗失的事实,并同意25万元解决双方之间所有纠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收入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1980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冯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