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维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3民初3373号
起诉人:上海维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A区373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熊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18日,本院收到上海维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维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绍兴裸心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起诉人设计咨询费人民币598,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7,979.5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61152】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被起诉人就绍兴裸心湖住宅开发项目委托起诉人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双方约定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119.7万元。
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已经完成全部义务,设计成果也已交付被起诉人,但被起诉人仅支付598,500元,剩余598,500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9月30日,起诉人委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向被起诉人发出催款律师函。被起诉人于2018年11月25日回函称:关于住宅部分59.85万元的设计费,因涉案项目处于调整阶段,愿意在项目协调完规划方案后或在2019年4月底支付设计费用。
综上,起诉人认为,根据起诉人、被起诉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支付全部设计款,被起诉人一直以工程暂停、项目调整为由推脱,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第八条第7款载明:“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项目所在地为绍兴市平水镇,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只有绍兴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的仲裁约定系有效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维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哂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