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裴会芳(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建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34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认定租赁上诉人房屋的是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租赁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租给了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租金。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房屋租金。
***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从速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创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并在位于郑州市××区货××号的办公楼经营办公,从事隶属华创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2013年9月23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由杨红伟变更为黄明生。华创建筑与***均认可,华创建筑对涉案办公楼具有合法使用权。
庭审中,华创建筑陈述,***与黄明生二人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华创建筑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后因二人不交纳房屋租金,华创建筑于2018年8月29日将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材料收回并封存,分公司承租的房屋空置至今。华创建筑还称,其与华创建筑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两公司财务、管理等相互独立,自负盈亏。华创建筑为证明其与***个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刘晓丽,身份证号:,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累计共欠华创建筑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大写:叁拾肆万园整),承诺至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利息按照每年15%标准计收,提前或分期还款的均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至还款日为准(每笔款项计算公式:实际欠款天数/365×15%)。”《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为“刘晓丽”。
***辩称华创建筑分公司自2011年成立后一直在涉案办公楼经营办公,黄明生自2013年9月23日成为分公司负责人后继续在该处经营办公。华创建筑分公司对外的业务均以华创建筑的名义进行,相应的业务收入也进入华创建筑的账户,双方之间并非相互独立。***于2016年9月到公司工作,系公司普通员工,2017年11月15日,华创建筑将华创建筑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收走,因其与黄明生系夫妻,华创建筑多次向其施压,其迫于无奈才出具本案《欠条》,因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欠条》内容保留异议,故在《欠条》中签署“刘晓丽”。***并提交黄明生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黄明生(身份证号:),自2013年9月23日担任华创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郑州市××区货××号。***(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份来到华创建筑分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是华创建筑分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交《欠条》一张,主张其与被告个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对《欠条》内容保留异议,所以未签署真实姓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仅凭该份《欠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个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由作为原告分支机构的华创建筑分公司实际使用用于经营办公,而总公司与分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矛盾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个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计3583元,由原告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华创建筑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华创建筑诉称***租赁涉案房屋后又转租给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支付了租赁费,结合***出具的欠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华创建筑支付房屋租金的上诉理由,***对此不予认可,且华创建筑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的、有效的证明其上诉理由,对华创建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上诉人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