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410号
原告: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
法定代表人:马海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建筑)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马永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被告及其配偶黄明生租用原告办公楼,办公楼位于郑州市××区货××号,租用面积2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租金为每半年48816元,约定年底结清房租,但是被告及其配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缴纳房租。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涉案房屋系用于华创建筑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建筑分公司)的经营,分公司在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作为总公司的原告承担。华创建筑分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实际办公地点一直在涉案租赁地,2013年9月23日分公司负责人由杨红伟变更为黄明生。其于2016年下半年才到华创建筑分公司工作,是公司普通员工,原告将其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创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并在位于郑州市××区货××号的办公楼经营办公,从事隶属华创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2013年9月23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由杨红伟变更为黄明生。华创建筑与***均认可,华创建筑对涉案办公楼具有合法使用权。
庭审中,华创建筑陈述,***与黄明生二人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华创建筑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后因二人不交纳房屋租金,华创建筑于2018年8月29日将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材料收回并封存,分公司承租的房屋空置至今。华创建筑还称,其与华创建筑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两公司财务、管理等相互独立,自负盈亏。华创建筑为证明其与***个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刘晓丽,身份证号:,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累计共欠华创建筑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大写:叁拾肆万园整),承诺至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利息按照每年15%标准计收,提前或分期还款的均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至还款日为准(每笔款项计算公式:实际欠款天数/365×15%)。”《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为“刘晓丽”。
***辩称华创建筑分公司自2011年成立后一直在涉案办公楼经营办公,黄明生自2013年9月23日成为分公司负责人后继续在该处经营办公。华创建筑分公司对外的业务均以华创建筑的名义进行,相应的业务收入也进入华创建筑的账户,双方之间并非相互独立。***于2016年9月到公司工作,系公司普通员工,2017年11月15日,华创建筑将华创建筑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收走,因其与黄明生系夫妻,华创建筑多次向其施压,其迫于无奈才出具本案《欠条》,因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欠条》内容保留异议,故在《欠条》中签署“刘晓丽”。***并提交黄明生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黄明生(身份证号:),自2013年9月23日担任华创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郑州市××区货××号。***(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份来到华创建筑分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是华创建筑分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交《欠条》一张,主张其与被告个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对《欠条》内容保留异议,所以未签署真实姓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仅凭该份《欠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个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由作为原告分支机构的华创建筑分公司实际使用用于经营办公,而总公司与分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矛盾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个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计3583元,由原告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白卡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若文
书记员宋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