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龙升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656号
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住宅小区北1-1幢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9720910X6。
法定代表人:周伟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住地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阳光大道延长线北侧(楚风苑正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3580150U。
法定代表人:支有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正东阳公司)与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被告***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306305.7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206176.44元,保全担保费1998.92元,保全费385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楚雄玖龙国际项目北区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2600000元(暂定),设计成果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7日内支付全部进度款;如未按约定支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变更为“楚雄玖龙国际住宅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通过楚雄市规委会评审后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工程设计,完成全部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的方案,将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于2016年6月通过楚雄市规委会、楚雄市规划局评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20年1月20日方支付完设计费。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升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是格式合同,不是协商一致达成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对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及补充约定,明确改变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但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责任。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范本格式违约条款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程序执行,原告根据预申请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先行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及请款申请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设计费。只有原告履行了先行义务,被告才履行后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先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及履行情况,双方实际上均未按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且三份合同中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均不明确,与双方实际执行的设计费支付方式明显不同,设计费的支付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为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至少是存款年利率的八倍之多,明显过分高于实际的资息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设计的项目包括玖龙国际一、二、三、四期,二、三期审核通过的时间是2016年5月9日,四期审核通过的时间是2019年8月9日,原告主张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项目设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998.92元,保险费3851.52元的诉请。财产保全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和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全担保以购买保险作为唯一方式,即便原告采取了保全担保行为并产生了相关的费用,该费用不是必然和必须发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直接关联。
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第二组:1、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组:楚雄玖龙国际住宅项目(1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组:1、《关于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请款的回复函》(2017年1月5日),2、《玖龙国际项目设计费用拨付情况说明》(2018年2月5日),3、《关于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拨付承诺函》(2018年8月13日),4、《关于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欠款承诺函》(2019年7月11日),5、《承诺书》(2019年8月19日)。被告***升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补充协议;3、发票、请款单、银行转款回单;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实了九龙国际一期于2017年7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实了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欠设计费数额,多次承诺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公司审批后支付原告设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升公司(甲方)签订《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工程设计。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设计定金,平面成果甲方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40%进度款,全部成果甲方审查,同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7日内支付50%进度款。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时间工作成果为前提),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工作的事宜。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补充协议》,约定:一、设计问题范围调整:1、乙方承担“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的项目名称变更为“楚雄玖龙国际住宅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3、乙方承担“楚雄玖龙国际住宅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任务涵盖至深化设计和扩充设计,并负责向政府规划部门的报规通过,直至政府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发放到甲方。三、设计费支付进度:1、通过专家会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50%,2、通过楚雄市规委会后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设计,完成楚雄玖龙国际住宅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将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的项目含一、二、三、四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分别为:一期于2017年7月24日取得,二、三期于2016年5月9日取得,四期于2019年8月9日取得。被告分别于以下时间支付原告设计费:2015年11月13日支付3400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230000元,8月16日支付450000元,10月19日支付500000元,11月23日支付22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余款36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北区)项目一至四期设计费各是多少。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升公司开发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段4-11幢2单元10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限额666305.75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支付申请费3852元,支付保险费1998.92元。2020年3月19日,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称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段4-11幢2单元1002号房屋已备案至私人名下,无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完成“楚雄玖龙国际住宅项目(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并通过规划审核,被告***升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由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第四期于2019年8月9日通过建设工程规划审核,楚雄市行政审批局向被告***升公司颁发了“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升公司应当向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0%”。但被告***升公司未按时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付清余款3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未约定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需持“请款单”方能领取设计费。虽然《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时,设计人必须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升公司不能以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支付设计费合同主给付义务,亦不能构成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阻却事由。《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主张以被告***升公司诉前未付款项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属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的诉讼处分,但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为弥补损失。在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诉请的设计费逾期违约金,本院酌情计算为:从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第7日起即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支付360000元的前一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26元(360000元×4.15%×157天÷365天)。对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诉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由于双方未约定应由被告***升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产生亦不能认定属于被告***升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升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2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未交),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