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龙升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655号
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住宅小区北1-11幢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9720910X6。
法定代表人:周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阳光大道延长线北侧(楚风苑正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3580150U。
法定代表人:支有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正东阳公司)与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被告***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称昆明新正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共计711天,以1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906963.23元;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410.78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楚雄玖龙国际项目南区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400万元(暂定金额),设计成果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7日内支付全部进度款;如未按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项目名称变更为“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通过楚雄市规委会评审后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进行工程设计,完成全部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的方案,将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已通过楚雄市规委会、楚雄市规划局评审,并于2018年3月2日取得“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截至目前,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数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能付清。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望判如所诉。
被告***升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有设计费18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是事实,但这并不是被告的单方面原因所造成。其一,被告系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所有管理人员以及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的工作人员全部都是职业经理人。从双方2015年7月签订合同至2019年1月20日最后一笔付款时,期间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均频繁更换,以至于双方对于工作的对接、款项的请款和支付均存在滞后。其二,原、被告之间共存在三个项目的设计合同关系,且三个项目前后推进,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也是前后交替并分散在各个项目上。其三,原、被告在多次的合作及款项支付中,均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程序执行,即原告根据预申请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先行开具发票,持发票向被告出具请款单申请支付设计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及请款申请后,根据原告的请款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在本案中,被告最近一次收到原告的设计费请款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请款金额是14万元,被告已按照双方的付款流程及时足额地支付了该笔设计费,没有拖欠。之后,被告再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支付要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基于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范本合同,合同内容中除了项目的简要情况、合同金额的约定以外,其他内容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内容。所以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15日对合同履行的具体事项、设计范围、设计费及支付进度等主要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地补充、变更约定,明确地改变了设计费支付方式,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因此,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的格式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前述付款程序履行,即原、被告之间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原告负有开具发票和提出设计费请款要求的先履行义务,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在先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后付款义务,故被告不构成违约。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实际上未按照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且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均不明确,故应当以双方实际执行的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准,但双方实际执行的设计费支付方式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设计费180万元,产生的损失通常为孳息损失,即存款利息损失,根据央行公布的最长存款年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的孳息损失。三、如上所述,本案诉讼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被告目前没有看到任何诉讼保全行为,即使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但因诉讼保全及费用的产生不是必然的和必需的,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新正东阳公司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2.《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3.“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关于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回复》(2017年1月5日),《玖龙国际项目设计费用拨付情况说明》(2018年2月5日),《关于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拨付承诺函》(2018年8月13日),《关于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欠款承诺函》(2019年7月11日),《承诺书》(2019年8月19日);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3.发票、请款单、银行转款回单。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的“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于2018年3月2日通过建设工程规划审核,楚雄市行政审批局向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颁发“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欠设计费数额,多次承诺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证据3证实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发包人被告***升公司与设计人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南区)工程设计。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肆佰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行详见下表(表格内容: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设计定金,平面成果发包人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40%进度款,全部成果发包人审查同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50%进度款)。说明:1.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发包人每次付款时,设计人必须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设计工作成果为前提),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计人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应配合发包人被告***升公司工作的事宜。2016年1月15日,被告***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设计委托范围调整:1.乙方承担‘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规划设计(南区)’的项目名称变更为‘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3.乙方承担‘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任务涵盖至深化设计和扩充设计,并负责向政府规划部门的报规通过,直至政府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发放到甲方。三、设计费支付进度:1.通过专家会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50%;2.通过规委会后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0%。四、本协议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楚雄玖龙国际概念设计(南区)》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组织设计,完成的“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于2018年3月2日通过建设工程规划审核,楚雄市行政审批局向被告***升公司颁发了“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升公司已支付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设计费情况为:2015年7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26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45万元;2017年6月1日支付25万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7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14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升公司开发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段4-10幢1单元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2.04㎡),限额592202.33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被告***升公司开发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段4-11幢2单元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0㎡),限额6444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被告***升公司开发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段4-12幢1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4.11㎡),限额783495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被告***升公司开发的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段4-12幢1单元7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4.11㎡),限额783495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410.78元。经本院发出协助执行查封措施通知,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3月19日回复:因玖龙国际四期一标段4-11幢2单元1202号房屋、4-12幢1单元401号房屋已备案在私人名下,无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完成“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并通过规划审核,被告***升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由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于2018年3月2日通过建设工程规划审核,楚雄市行政审批局向被告***升公司颁发了“云南楚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升公司应当向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合同暂定金额的100%”。但被告***升公司未按时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付清余款1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未约定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需持“请款单”方能领取设计费。虽然《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时,设计人必须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升公司不能以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支付设计费合同主给付义务,亦不能构成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阻却事由。
《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设计费逾期违约金,主张以被告***升公司诉前未付款项19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属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的诉讼处分,但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为弥补损失。在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诉请的设计费逾期违约金,本院酌情计算为: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共计680天,以设计费欠款1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得149991元(194万元×4.15%÷365天×680天);自2019年1月20日起,以设计费欠款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设计费180万元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公司诉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由于双方未约定应由被告***升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产生亦不能认定属于被告***升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欠款180万元;
二、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月19日的设计费逾期违约金149991元;
三、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以设计费欠款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设计费逾期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821元(未交),由原告昆明新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