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高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晓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会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美茵街******

法定代表人:孟爱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纪丹,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玉柱,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魏玉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中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智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2011年5月18日智中公司与河南三和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及付款凭证、2011年5月19日智中公司与洛阳山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在2011年6月1日即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二、现有证据证明智中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智中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3日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查档证明属于新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于2015年10月29日首次登记在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名下,未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在于开发商不具备办证条件,智中公司无过错。四、(2014)洛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也确认了2011年3月智中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五、智中公司属于善意购房人,《房屋租赁合同》系智中公司为办理工商地址变更手续单方制作,实际并不存在租赁关系。

百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一、智中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和《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推定合同真实,在未提交物业公司和消防安全部门同意施工方进场施工批复文件的前提下亦不能证明智中公司在查封前已进行装修。二、智中公司作为建筑设计单位,对建筑设计、办证流程的认知力较之常人更高,理应在购房前先行查询所购房产的状态,故其提交的查询证明反而证明了其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三、支付房租的证据由智中公司管控,该证据对其不利,百舸公司无法取得,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智中公司与魏玉柱的租赁关系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审查智中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审中,智中公司就其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进行了举证,智中公司亦就其与魏玉柱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和目的进行了说明,但原审对该事实并未予以查证,仅以“《房屋租赁合同》存放于智中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为由,认定“智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查封案涉房产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根据智中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5月18日其与河南三和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及付款凭证、付款收据;2011年5月19日其与洛阳山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付款收据;河南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玲霞证人证言及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就清理案涉房屋地面的《协议》和收款收条;2020年5月20日润升公司出具的拟证明智中公司已付清购房尾款并于2011年3月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明》;2011年7月13日装修完毕后,智中公司入驻开业仪式照片、答谢宴付款凭证、物业电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智中公司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但原审仅以“其最早缴纳电费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均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为由,认定智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后,案涉房屋最初为魏玉柱分期付款购买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智中公司与魏玉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亦继续支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在查封前智中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房屋价款,在查封后亦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尾款,但智中公司已付价款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相差较大,对该事实的原因原审亦未查清。在对该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智中公司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智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