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初1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龙泉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孟爱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纪丹,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高科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田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魏玉柱,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住宜阳县。
原告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与被告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中公司)、第三人魏玉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纪丹、被告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玉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2014)洛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魏玉柱名下位于高××区××与××交叉口××大厦××单元××套房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洛执字第137号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魏玉柱名下财产。2016年智中公司以(2014)洛执字第137号裁定书查封执行所涉财产已经由其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智中公司所述,并做出(2017)豫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事实上在2011年5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洛民执保字第48号裁定书对执行所涉魏玉柱名下位于高××区××与××交叉口润升共××套l栋1共××套12层8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予以查封并持续续封。故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的(2017)豫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正。
智中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权对涉案房产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如下:1、2005年12月17日,魏玉柱与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共××套商务住宅,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同年12月28日进行了登记备案。同年12月29日,魏玉柱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银行抵押按揭贷款,润升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对此做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洛涧证经字第3132、3133、3134、3135号公证书。魏玉柱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取得了上述房产。2、2011年3月10日,魏玉柱与智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名下所有的该八套房产转售于智中公司,刘俊峰就魏玉柱的出售行为向智中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魏玉柱将该八套房产交付智中公司占有、使用,智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魏玉柱支付了约定款项,并按月以魏玉柱的名义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3、因润升公司迟迟不给魏玉柱办理房产证,造成魏玉柱无法给智中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4年7月,智中公司向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判令涉案房产属智中公司所有,判令润升公司、魏玉柱履行办证及房产登记过户义务。2014年8月21日,智中公司向建设银行提前结清了全部按揭贷款。2014年9月18日,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智中公司与魏玉柱、刘俊峰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魏玉柱于2011年3月将涉案房产交付智中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确认魏玉柱、润升公司在具备办证条件的情况下尽一切努力为智中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在智中公司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同意由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继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以,涉案房产从2011年3月开始就己属于智中公司所有。原告因和魏玉柱等人的其他经济纠纷,却申请保全属于智中公司房产,己属错误。现又以保全在先为由申请执行智中公司的房产,更是错上加错。智中公司买卖在先,占有、使用在先,原告无权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魏玉柱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魏玉柱与润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玉柱以2427556元的价格购买由润升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交叉口润升共××套1栋1共××套12层8套房屋。合同签订后,魏玉柱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余款向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润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3月10日,魏玉柱与智中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370万元的价格卖给智中公司,其中智中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魏玉柱230万元,并按照魏玉柱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的借款合同继续支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82万元,于2015年6月8日支付魏玉柱欠润升公司的合同首付款58万元。2014年8月21日,智中公司向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提前结清了全部按揭贷款。2014年9月18日,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智中公司与魏玉柱、刘俊峰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魏玉柱于2011年3月将涉案房产交付智中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1)洛民立保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本案所涉8套房屋财产予以查封并持续续封;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洛执字第137号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魏玉柱名下财产。为此,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7)豫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与××交叉口润升共××套第1幢1共××套12层8套房屋的执行。后百舸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在于百舸公司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中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本院在(2014)洛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生效前,于2011年6月1日即对涉案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但2011年3月10日魏玉柱已经与智中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230万元,现智中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从2011年8月份所交水费、电费、管理费票据证明智中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智中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并非是智中公司的自身原因。故本院对百舸公司申请法院恢复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20元,由原告洛阳百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