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珠江路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营(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尚锦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智中公司)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营、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中公司(乙方)、被告洛阳尚锦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洛阳符家屯改造项目A地块10#、12#-19#楼及相关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第4条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及提交日期约定:基坑开挖图4份,2013年11月1日提交;桩基施工图8份,住宅部分2013年11月15日提交;筏板基础施工图8份,10#、12#-17#楼2013年11月15日提交,18#、19#楼2013年11月20日提交;各专业设计施工图18份(含8套A4精装版),10#、12#-17#楼2013年12月20日提交,18#、19#楼2013年12月30日提交;室外工程施工图15份,2014年1月20日提交。第5条设计费标准及总价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总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816100元。设计完成后建筑面积实际测量,结算尾款。面积误差在5%以内不再变更设计费金额,面积误差超过5%时按单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6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下述进度款按暂定总价计算,最终决算按第五条实施。设计费支付进度表对付费次序、比例、金额及付费时间进行了明确。第一次付费28.161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70.4025万元在筏板基础施工图审查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或筏板基础施工图提交一个月内,第三次付费140.805万元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或施工图提交二个月内,第四次付费14.0805万元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或施工图提交三个月内,第五次付费14.0805万元在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或施工图提交二十四个月内。并注明:各阶段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或满足施工图提交时间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乙方提交图纸后两个月内甲方若未将图纸送审的,视为图纸审查通过;各阶段设计文件质量达到交付本合同及附件要求后,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及等额正规发票后依据甲方财务制度支付设计费。第7条甲方基本义务7.1.2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非因乙方原因不履行合同而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需向乙方提交书面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乙方在接到书面要求两日内,提供工作量清单及成果文件。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及成果,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第7.2条乙方基本义务约定:乙方所完成的设计内容及成果应符合甲方要求并经甲方确认,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设计规范、技术规程、政府审批部门有关本工程的文件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设计产品以通过施工图审查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准,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7.1.2条执行;甲方应按本合同第6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次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甲方均应按9.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还对甲方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的计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洛阳尚锦公司给原告出具《设计节点完成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提供基坑开挖图的设计工作。2013年12月13日,被告洛阳尚锦公司给原告出具《设计节点完成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提供桩基施工图的设计工作。2013年12月21日,被告洛阳尚锦公司给原告***中公司出具《设计节点完成确认函》,确认原告***中公司已经完成提供筏板基础施工图的设计工作。2014年4月5日,被告洛阳尚锦公司给原告***中公司出具《设计节点完成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提供各专业全套施工图的设计工作。2014年3月6日,被告洛阳尚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洛阳智中公司28161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中公司给被告出具设计费相关情况说明一份,主张剩余应支付的设计费为225.288万元,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中公司的律师再次给被告发函催讨设计费无果,原告***中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节点完成确认函》等为证,原告***中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洛阳尚锦公司拖延应付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设计费用共计2252880元(704025元+1408050元+140805元)事实清楚。合同中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7.1.2条执行;甲方应按本合同第6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次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洛阳符家屯改造项目是否正式开发建设,不影响原告依据合法的约定向被告洛阳尚锦公司主张设计费。因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约定过高,被告洛阳尚锦公司主张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综上,被告洛阳尚锦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252880元,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尚锦公司的“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没有通过施工图审查,也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纸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设计费”、“原告单方依据进度款约定要求支付设计费225.228万元没有依据”、“合同设计内容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在依据合同约定,按暂定总价(含10#图纸费用)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原告未完成相应阶段约定的义务,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252880元。二、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办法:设计费70402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设计费140805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设计费14080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364元,由原告***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洛阳尚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洛阳尚锦公司上诉,一、该项目因政府拆迁改造原因而不实施,不应支付设计费。1、因政府拆迁改造原因涉案项目已不再实施,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约定由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认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依据进度款约定要求支付设计费225.228万元没有依据。进度款与结算款非同一概念,进度款不同于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款,故不应支付设计费。2、因政府拆迁改造原因导致项目不再实施,属于情势变更,应当不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暂停设计,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设计费。1、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没有通过施工图审查,也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纸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方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成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2、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应阶段约定的义务包括协助甲方向当地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或传达设计意图、配合完成政府有关部门的征询、报批手续,配合通过施工图审查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调整,配合甲方完成工程招投标、设备招投标及采购工作,并协助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及各阶段性验收工作等,故不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四、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范围发生变更,不应当再根据原设计范围计算的暂定总价来确认应支付设计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为符家屯改造项目A地块10#、12#、19#及相关地下室施工图设计,但合同签订后实际设计范围发生了变更。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再依据合同按暂定总价(含10#图纸费用)支付设计费进度款。五、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依据合同不应当支付设计费。根据设计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被上诉人每次申请付款前,还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等额正规发票。六、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洛阳智中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停缓建设计项目,系自身市场调节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设计费。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9.2条约定“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甲方均按9.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9.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7.1.2条执行”。7.1.2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及成果,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本合同项目属上诉人因房地产形势不景气而决定的停缓建项目,非上诉人诉状中所称“因政府拆迁改造原因而不实施”的项目。到目前为止,双方所签合同既未终止,也未解除,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进度款而已。即使是“因政府拆迁改造原因而不实施”的项目,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设计费的理由。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都没有接到“项目不再实施”的通知,上诉人以所谓的“情势变更”为由让被上诉人承担“扩大的损失部分”,没有任何道理。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后续的辅助义务由于上诉人停建项目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1、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上诉人也已签收。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设计费,没有任何道理。2、设计成果交付后,接下来的任务应由上诉人主导完成,被上诉人只有协助、配合义务。上诉人因房地产形势不景气而决定停建该项目,围绕该项目的一切工作全部停止,让被上诉人如何完成协助、配合工作?上诉人把自己决定暂时不进行的工作歪曲为“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应阶段约定的义务”完全不尊重事实。三、合同履行中设计范围的确发生了变更,但变更后的设计范围超过了原设计范围,而且被上诉人是依据原设计范围计算的暂定总价来主张上诉人应支付的进度款,而不是全部款项。一审中,审判长已就该问题要求上诉人在庭审后5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图纸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放弃该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四、发票问题,上诉人一审应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只要上诉人足额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随时可以提供。五、《合同》9.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6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此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远远低于法律允许的最高30%违约金的规定。正是基于此,被上诉人一审中在约定期限内主张违约金之外主张逾期利息,一审全部按违约金标准进行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1、双方在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中约定:9.1合同生效后,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7.1.2条执行。9.2甲方应按合同第6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此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甲方均按9.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设计过程中,因规划总图的变更,项目楼栋编号发生变化,原合同设计范围为:10#楼、12#楼-19#楼及相关地下室,最终施工图为:11#楼、12#楼、13#楼、15#楼、16#楼、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及地下车库,最终施工图设计面积与原合同预估设计面积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尚锦公司与洛阳智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洛阳尚锦公司称项目因政府拆迁改造不实施不应支付设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4月5日洛阳尚锦公司出具的《设计节点完成确认函》已确认收到11#-16#楼及相关首期地下车库各专业全套施工图,设计范围与合同基本一致,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洛阳尚锦公司应在收到施工图后三个月内支付第四次费用,付至总设计费的90%,即2534490元。而洛阳尚锦公司除支付了定金(第一次付费)281610元外,第二至第四次费用均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标准已予以调整,处理并无不当。洛阳尚锦公司所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设计发生变更、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中公司未提供发票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于洛阳尚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3元,由洛阳尚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