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八期42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翁玉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吉林卓瑞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银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办公室32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明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银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明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河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银河设计公司与繁明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定金61.88万元,则繁明地产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该认定错误。尽管银河设计公司与繁明地产公司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但不能据此判决繁明地产公司应支付该笔定金,因为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仅有定金的合意,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不产生定金之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一审判决酌定繁明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含定金),即除定金外,原审法院还判令繁明地产公司支付38.12万元给银河设计公司。该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此部分判决的理由是银河设计公司与繁明地产公司约定了设计费支付阶段和支付金额,并考虑到双方的履行情况、设计成果的采用情况。繁明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设计费用不仅要看双方有无设计费的支付约定,还要看设计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无权要求对方支付对价。而本案由于设计所涉及的土地没有落实,为此无法开始设计,繁明地产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委托、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规划用地条件图、市政外网条件图,更主要的未交付定金,为此一审繁明地产公司无要求繁明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作为设计一方的银河设计公司在被告未提供约定资料的前提下也无法履行合同,而一审中银河设计公司主张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知其是根据什么资料履行的设计义务?如果履行了也是无效履行,因为涉及的基础条件土地问题土地问题都没解决,无法履行设计义务。另外正如一审判决认定,银河设计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繁明地产公司,为此繁明地产公司无义务给付设计费。二、本案所涉及的部分证据问题本案提及的刘涛仅是繁明地产公司公司的小股东,银河设计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中,其身份虽是繁明地产公司公司的股东,但无证据证明繁明地产公司授权给刘涛让其与银河设计公司沟通建筑工程合同设计问题,为此不能依据与刘涛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实:繁明地产公司要求银河设计公司履行合同,银河设计公司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从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内容看,仅仅是李伟从刘涛处打探一些信息,根本无法证实银河设计公司主张的刘涛要求提供设计成果,即要求银河设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并不是繁明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的定金,而是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银河设计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为此繁明地产公司无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405条判令繁明地产公司给付10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00万元包括定金,而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繁明地产公司未实际给付定金,不应因为仅有约定,就以《合同法》第8条判决繁明地产公司给付定金。《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银河设计公司不顾合同所涉及土地未解决的问题,恶意、无根据的去完成设计,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完成委托事务的应当支付报酬,而本案银河设计公司根本未依据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为此,依据本条规定判令繁明地产公司支付报酬错误。
银河设计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1.本案为委托设计合同纠纷。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设计的土地是否落实不影响繁明地产公司与我方之间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设计委托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等并非委托设计合同的签订履行的前置条款,繁明地产公司也自认双方签订合同后繁明地产公司一方没有交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为繁明地产公司单方违约。3.本案涉及的50万元若繁明地产公司主张是个人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事实是繁明地产公司与银河设计公司之间不存在除了委托设计合同之外的任何经济纠纷。一审庭审时对于刘涛身份的认定繁明地产公司予以自认。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事实认定清楚,有法有据应驳回上诉人的繁明地产公司请求。
银河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繁明地产公司给付工程设计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4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贷款拆借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繁明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银河设计公司、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设计人与繁明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8-12(1)],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位于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与槐荫路交会处住宅区开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及建筑施工图设计任务,工程名称为“乐动+生活项目”;发包人在2018年7月28日应提供设计委托、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规划用地条件图、市政外网条件图;设计人在2018年7月31日应交付方案设计文本,在2018年8月30日应交付详规及馆网综合、施工图,设计费估算为309.4万元,按照交付的阶段设计文件分阶段支付,其中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20%即61.88万元作为定金,在方案报批合格后十日内再支付20%即61.88万元,在交付基础施工图后十日内再支付20%即61.88万元,在全部施工图交付并审图合格后十日内再支付35%即108.29万元,在竣工验收盖章前支付剩余5%即15.47万元,以报批规划成果为结点结清全部设计费,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在第四次付费阶段一次核准,并以结算单结算,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为了获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设计的审批通过,设计人应积极协助发包人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解释和沟通设计理念,以配合完成报批手续;若因交付的设计成果无法获得政府职能部门审查通过,使得发包人工作延误,设计人应按合同暂定价的5%作为补偿,且不免除其依合同约定完成设计的义务。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联合体声明书》,称因乐动+生活项目工程[合同编号:2018-12(1)]所产生的设计纠纷,由银河设计公司提起诉讼及执行,相关法律后果由银河设计公司、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另查明:繁明地产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经核准成立,刘涛为该公司监事和股东。上述事实,有银河设计公司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微信聊天记录、联合体声明书以及通话录音,银河设计公司、繁明地产公司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银河设计公司、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设计人与繁明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各方签章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则各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定金61.88万元,则繁明地产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合同还约定由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供资料,设计人根据发包人需要分阶段交付设计成果,设计人称应发包人要求而设计了全部施工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土地性质问题未得到解决,方案并未实际通过审批,设计人银河设计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公司,对于方案未获审批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在上一阶段的设计成果未获通过、上一阶段的设计费未支付的情况下继续设计,导致全部施工图并未被实际接收,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支付阶段和支付金额,考虑到双方的履行情况、设计成果的采用情况,本案酌定繁明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含定金),对银河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繁明地产公司抗辩称由案外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银河设计公司沟通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系银河设计公司应案外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需求进行设计,翁玉双只出资土地、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系由案外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但合同的当事人是繁明地产公司,并非翁玉双个人,且刘涛系繁明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从银河设计公司与刘涛沟通信息看,繁明地产公司亦是设计成果的接收方,故对繁明地产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银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银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2元,减半收取15776元,由被告长春市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吉林省银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繁明地产公司与银河设计公司、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各方签订有效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刘涛作为繁明地产公司的监事和股东,银河设计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涛有权代表繁明地产公司发出发包人指令,银河设计公司向刘涛交付设计成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的合同义务,银河设计公司有权向繁明地产公司主张设计费用。一审考虑到双方的履行情况、设计成果的采用情况,酌定繁明地产公司最终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于维持。至于定金,案涉《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合同》银河设计公司已实际履行,且银河设计公司亦无要求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繁明地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为设计费用。
至于繁明地产公司提到的50万元并非本案定金一节,鉴于繁明地产公司主张该50万元为个人借款,银河设计公司也自认出具了欠条,针对该50万元,双方可另案诉讼。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长春市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