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再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石桥街****。
法定代表人:杨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黄金堂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伟,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弥市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37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30%支付设计费66832.5元,违反本案合同约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虽然案涉《城乡规划编制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分两期支付,但该合同的第七条7.1约定,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设计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上诉人的规划设计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仅剩下设计图由被上诉人提交荆州区政府审查,如需要调整,则进行局部修改,如不需要调整,则可以作为正式规划图使用。假如被上诉人不提交荆州区政府进行图纸审查可视为合同中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应支付全部设计费2375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仅完成30%的工作量,况且按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不足一半,也应该支付一半的设计费,何况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工作,仅仅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荆州区政府审查图纸而已。一审判决支付66832.5元,连勘探、测量的劳务工资都不够,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不组织对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进行评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于2010年1月向被上诉人提交规划设计图后,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荆州区政府审查。一审没有分清各方的合同义务,以设计图未经过评审为由,判决按30%支付设计费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扣减违约金4417.5元,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指定的代理人肖翠学(被上诉人城建办主任)证明,2011年1月收到上诉人提交的19个村规划图册,但一审判决推定为2011年1月31日,并以此扣减设计费4417.5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1年元旦节结束后提交了19个村规划图册,符合合同履行期因节假日顺延的惯例。一审法院推定到月底,过分加大上诉人的责任,明显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弥市镇政府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规划编制合同“第四条成果与进度安排4.1条款约定,设计方应向委托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根据湖北省及荆州区新农村建设规划成果要求形成规划图纸及电子光盘,提供纸质成果6套,电子文件2套”,然而上诉人鹏程公司仅向被上诉人提交各村图册一套,未交付相关电子文件,该图册于2011年1月交付,具体是几日不清楚,但约定交付评审稿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交付的成果内容不符合约定,交付的时间不符合约定。一审认定“设计只进行到评审前的阶段”,且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4.2.4条款,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2010年之前支付,第二次付费70%,提交最终设计,区政府审查后,2011年支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评审前交付的成果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第一次付费的标准即总设计费30%支付的条件都尚不具备,上诉人诉称至少按50%支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按照合同借款全额支付的理由更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村庄规划设计费用23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荆州市荆州区政府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确定作为被告的村庄规划编制中标人。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城乡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所属的十九个村庄的测量及村域、村庄规划,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评审稿,评审结束后15日提交最终成果。总规划设计费用237500元,被告应于2010年支付30%,余款70%由荆州区政府审查后于2011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赴被告所属的村庄进行了现场测量,编制了村域、村庄规划设计文件。原告按要求提交评审稿并要求组织评审时,被告以荆州区政府未确定评审时间及评审人员为由,要求原告等候通知。迄今为止,被告既未组织评审,也未支付规划设计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荆州市荆州区政府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被告在荆州区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上面签字并盖章,确定原告是被告的村庄规划编制中标人。该成交通知书经荆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盖章。之后,原告与被告依据该成交通知书签订了《城乡规划编制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所属的十九个村庄的测量及村域、村庄规划,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评审稿,评审结束后15日提交最终成果。总规划设计费用237500元,被告应于2010年之前支付30%,余款70%由荆州区政府审查后于2011年支付。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赴被告所属的村庄进行了现场测量,编制了村域、村庄规划设计文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按要求提交评审稿并要求组织评审时,被告却以荆州区政府未确定评审时间及评审人员为由,要求原告等候通知。迄今为止,被告既未组织评审,也未支付规划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荆州市荆州区政府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被告在荆州区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上签字并盖章,该成交通知书经荆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盖章。原告与被告依据该成交通知书签订了城乡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约定“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成交通知书与城乡规划编制合同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测量及规划等合同义务,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已依约对被告所属的村庄进行了现场测量,编制了村域、村庄规划设计文件,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弥市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鹏程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237500元。本案受理费4862元,由弥市镇政府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100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鹏程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弥市镇政府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2010年9月,鹏程公司与荆州区政府采购中心采取竞争性谈判,成为弥市镇新农村规划编制中标人,合同条款是荆州区政府与鹏程公司商定的,全部费用也是由荆州区政府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弥市镇政府是作为荆州区政府的受委托人与鹏程公司签订合同。弥市镇政府是显名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荆州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鹏程公司。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城乡规划编制合同》第8.5条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并在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弥市镇政府没有交付定金的条件下,鹏程公司单方急于履行合同,对部分村庄进行了走马观花式的现场勘测,对部分村庄干脆闭门造车,不正当的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所以《城乡规划编制合同》虽然签订但尚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鹏程公司主张完成实地测量唯一的证据就是在原审判决中叙述的证据五即数据光盘,可是光盘根本没有在当庭出示并播放,也没有另行质证。光盘里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十九个乡村的实地测量没有详细的出勤记录。测量、规划方案也未与十九个乡村的村委会商定。原审判决认定“鹏程公司履行了测量及规划等合同义务,弥市镇政府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这与庭审记录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三、关于成果交付情况。鹏程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第4.1条、第4.2.3条款的约定,交付设计成果。而只是仅仅交付部分设计规划图册样品,该样品也没有加盖设计单位的印章。对于这样的所谓的成果,弥市镇政府不予接受。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鹏程公司没有如实履行测量及规划等合同义务,没有交付设计成果,鹏程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14日,委托方弥市镇政府与设计方鹏程公司依据2010年9月18日在荆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盖章的荆州区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签订了《城乡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设计内容为弥市镇两县街等十九个村的居民点测量、村域及村庄规划,设计费合计23.75万元。第四条成果及进度安排4.1,设计方应向委托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根据湖北省及荆州区新农村建设规划成果要求形成规划图册及电子光盘,提供纸质成果6套,电子文件2套。4.2时间进度安排4.2.1,合同签订后15日内进场,进行现场调研并开始地形图测量。4.2.3,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评审稿。4.2.4,评审结束后15日内提交最终成果。第五条,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2010年之前支付。第二次付费70%,提交最终设计,区政府审查后,2011年支付。说明:1、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6.2.3,设计方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委托方交付资料及文件。6.2.4设计方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相关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未开始设计工作时,不退还委托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委托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设计费支付的时间和数额由双方商定。7.3,由于设计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4,合同生效后,设计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应双倍返还定金。8.5,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定金后生效。鹏程公司于2011年1月将弥市镇十九个乡村的新农村建设规划设计图册交给成交通知书上载明的弥市镇政府联系人肖翠学。之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再继续履行。弥市镇政府未支付定金和设计费,亦未向鹏程公司发出过设计图册需要修改的通知。前述设计图册至今未经评审。
另查,原审原告鹏程公司的诉状,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
再查,鹏程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有效期100天),委托刘衍敏作为公司代理,就荆州区新农村建设规划弥市镇项目负责。
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衍敏以其系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弥市镇政府签订了《城乡规划编制合同》,参与了合同的全部实际履行过程,并且鹏程公司已于,2017年5月将本案债权转移给其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其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遂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20)鄂100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的焦点为:一、鹏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城乡规划编制合同》效力问题。三、弥市镇政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城乡规划编制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余款支付期限是2011年,但无具体日期。一审法院推定为2011年份的最后一日,即2011年12月31日,从此时次日起算二年,至2013年12月31日为诉讼时效最后一日。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鹏程公司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测绘内容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支付定金、合同生效的条款,但未明确约定定金金额,并且合同已经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据此,《城乡规划编制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关于焦点三、依照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案涉合同第四条4.2.3条、第五条以及第七条7.3条的约定,评审稿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定作人(委托方)对于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阶段和时间支付比例。交付时间延误的应按约定每延误一天按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扣减。由于鹏程公司2011年1月才交付图册,并且图册未经过评审。设计只进行到评审前的阶段,据此,弥市镇政府应按第一次付费比例30%支付鹏程公司设计费,即23.75万元×30%=71250元。由于鹏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1月几日交付图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推定其交付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延误交付31天,应扣减4417.5元(31天×71250元×2‰)。据此,弥市镇政府应当支付鹏程公司村庄规划设计费66832.5元(71250元-4417.5元)。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鄂100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村庄规划设计费66832.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4862元,由原审原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负担147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鹏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弥市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鹏程公司应根据湖北省及荆州区新农村建设规划成果要求形成规划图册及电子光盘,提供纸质成果6套及电子文件2套,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评审稿,评审结束后15日内提交最终成果,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一次付费30%在2010年之前支付;第二次付费70%在提交最终设计,区政府审查后,2011年支付。上诉人鹏程公司在二审时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弥市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6套图纸及电子版光盘,但据一审时参与案涉合同签订的鹏程公司工作人员刘衍敏陈述,上诉人鹏程公司向原弥市镇政府城建办主任肖翠学提交了19个村的规划图册各一本,没有提交电子光盘。上诉人鹏程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原弥市镇政府城建办主任肖翠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然系被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出具,但该证明系上诉人鹏程公司提交,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弥市镇政府收到上诉人鹏程公司编制的清样图册。从上诉人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鹏程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图纸,没有提交电子文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图纸系评审稿。故一审根据鹏程公司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阶段和时间支付比例,判决鹏程公司按第一次付费比例30%支付鹏程公司设计费并无不当。鹏程公司作为原告对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图纸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推定其延误交付31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鹏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15元,由上诉人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单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