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22民初19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被告:***,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公安县,
被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郭用新、被告***、被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郭用新、被告***、被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754.89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0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杨家厂青吉园车桥厂十字路口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一辆由***用新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接,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3920.09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6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郭用新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愿在个人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告已交了4400元医疗费,单据在交警队。
被告***、被告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10377.6元医疗费,请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据实核算;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后再予以酌定;交通费按票据据实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0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安县××××××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用新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3920.28元,其中原告***支付20元,被告郭用新支付5773.48元,被告***支付8126.8元。2017年9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6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伤者***,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所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用新赔偿50%的损失。本案另一伤者***,医疗费已由***支付2250元,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余下费用作为对其预留费用。
对原告诉请的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为13920.28元,以原告诉请13920.09元为准。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50日计算过长,本院核定为120日;对其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920.09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8057元(90天×31462元/年÷365天/年)、误工费9661元(120天×29386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4960.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290元,扣除鉴定费用1900后的余下损失22770.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11385.05元,被告郭用新赔偿11385.04元。鉴定费1900元由***用新赔偿950元,被告***赔偿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85.05元;
三、被告郭用新赔偿原告***损失12335.04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元;
五、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用新5773.48元,返还被告***8126.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元,由***用新、被告***各自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