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928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54号1号楼3-4层B2号。
法定代表人连金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锋,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二平,校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河南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081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建工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豫01民终475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云龙,被告河南建工委托代理人董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一建、河南中医药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一建承包被告河南中医药大学的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建工,经熟人介绍,被告河南建工将该工程的6#、7#宿舍楼的室内乳胶漆和杂项等作业分包给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便在该工地干活,2016年2月份工地审核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至今被告仍有570693.6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570693.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被告河南建工辩称,被告河南建工已将6、7号楼室内乳胶漆劳务费以及乳胶漆杂项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完毕,6号楼的杂项是张永红班组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无权主张6号楼杂项劳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一建、河南中医药大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中医药大学为本案涉及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郑州一建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郑州一建承包后将6#、7#宿舍楼及食堂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建工,被告河南建工将6#、7#楼室内乳胶漆及6#楼杂项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建工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委托阎芳为河南中医学院6、7号学生宿舍楼及食堂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全面工作、负责决定各施工班组的承包单价及负责工费结算、审核、支付等,委托期限自委托书作出之日至项目竣工结算结束。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工对6、7#楼室内乳胶漆劳务费为511295.6元均予以认可,该项为6、7#楼室内乳胶漆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中列明的第1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建工申请对本案涉及工程原告分包的6、7#楼室内乳胶漆(具体鉴定项目为6、7#楼室内乳胶漆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中列明的序号2-28项)、6#楼杂项(具体鉴定的项目为6#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中列明的序号1-62项)的劳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定额计算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3365.49元,其中6、7号楼室内乳胶漆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第2-28项及6号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第1-59、61、62项金额为363365.49元。依据定额计算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68130.26元,其中:1、6号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第60项杂工金额为31520元;2、社会保障费35255.54元;3、住房公积金金额为7417.63元;4、工伤保险金额为4363.31元;5、利润金额为25516.9元;6、管理费金额为43361.92元;7、税金金额为20694.96元。被告河南建工为此支出鉴定费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被告河南建工称6号楼杂项第63项当时未申请,存在漏项。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中显示该项劳务费为2680元。
另查明,关于本案涉及项目被告郑州一建缴纳高风险工伤费56289.85元、税费767347.34元。被告河南建工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69万元。
以上事实由委托书、6、7#楼室内乳胶漆分包工程决算单及6#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税收完税证明、借据及庭前会议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对6、7#楼室内乳胶漆劳务费为511295.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定额计算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3365.4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据定额计算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其中第1项6号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第60项杂工金额为31520元,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主张该项杂工在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外额外增加的零星项目人工费,故应计算该项杂工的费用,被告河南建工主张该项杂工已包含在原告施工过的项目内,不应额外再计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及被告河南建工提交的6#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中均显示有该项,故该项费用应单独计算,本院对该31520元予以确认。第2-7项社会保障费35255.54元、住房公积金7417.63元、工伤保险4363.31元、利润25516.9元、管理费43361.92元、税金20694.96元,鉴定意见显示在《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中规定上述六项费用是构成工程造价的内容,但被告河南建工提交的收费票据、税收完税证明显示被告郑州一建已经将工伤保险、税金两项费用缴纳,故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障费35255.54元、住房公积金7417.63元、利润25516.9元、管理费43361.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建工称6#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第63项当时未申请鉴定,存在漏项,原告提交的6#楼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显示该项劳务费为2680元,故本院对该项268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20413.08元,扣除被告河南建工已经支付原告的69万元,剩余330413.08元,被告河南建工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建工称6号楼的杂项是张永红班组施工,原告无权主张6号楼杂项劳务费,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河南建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一建、河南中医药大学承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州一建、河南中医药大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一建、河南中医药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413.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原告***负担3261元,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6256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642元,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6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