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9232号
原告连俊福,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54号1号楼3-4层B2号。
法定代表人连金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锋,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二平,校长。
原告连俊福诉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河南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建工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豫01民终466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河南建工委托代理人姚嫚、董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一建、中医药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一建承包被告中医药大学的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建工,经熟人介绍,被告河南建工将该工程的6#、7#宿舍楼的水、电杂项等作业分包给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便在该工地干活,2015年8月份工地审核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至今被告仍有567745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7745元。
被告河南建工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按照被告河南建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原告应当请求的劳务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一建、中医药大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医药大学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郑州一建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将6#、7#宿舍楼及食堂项目工程分包给河南建工,河南建工将涉案6#、7#水、电杂项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建工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委托阎芳为河南中医学院6、7号学生宿舍楼及食堂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负责全面工作、分配安排项目部每个人的工作岗位、负责选择确定施工小组、负责决定各施工班组的承包单价、负责财务审计、负责成本控制与核算、给工人及班组的借款的审批与支付、负责工费结算、审核、支付,委托期限自委托书作出之日至项目竣工结算结束。被告河南建工提交的录音亦能显示关于涉案工程原告知晓阎芳审计后签字的结算系最终结算。
6、7号楼水电(连俊福)第1项显示6号楼水电合计845404.51元、第2项显示7号楼水电合计259043.0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建工申请对涉案工程6#、7#楼水电(具体鉴定项目为6、7号楼水电连俊福中序号3-13项)、6#楼水电杂项(6#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对比表中序号1-55项)的劳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委托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定额计算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7361.77元。依据定额计算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60074.52元,其中:1、在“6、7号楼水电(连俊福)及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依据定额计算——有待核实部分金额为32872.22元;2、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第6项“梅花管”金额为5470元;3、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第15项“移消防箱(甲方变更)”金额为2860元;4、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第46项“通风阀安装”金额为2170元;5、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第47项“风机安装”金额为800元;6、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第49项“6#楼吊桩头及处理基坑土”金额为9400元;7、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第55项“杂工”金额为15200元;8、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按“项”、“间”、“层”的部分依据定额计算金额为55649.36元;9、在“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按“项”、“间”、“层”的部分依据决算单计算金额为128237元;10、机械费、施工机具、零星五金费用金额为9993.02元;11、社会保障费36359.83元;12、住房公积金金额为7649.96元;13、工伤保险金额为4499.98元;14、管理费金额为84172.33元;15、利润金额为45477.01元;16、税金金额为19263.81元。另,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管理费、利润计算表序号3显示依据在“6、7号楼水电(连俊福)及6号楼水电杂项分包工程决算单”中依据定额计算——有待核实部分计算的社会保障费为3716.23元、住房公积金为781.88元、工伤保险为459.93元、管理费为4958.04元、利润为4960.40元。被告河南建工为此支出鉴定费1万元。后河南建工又申请对甲方取消而没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另查明,郑州一建关于涉案项目缴纳高风险工伤费56289.85元,缴纳税费767347.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257885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委托书、录音、6、7号楼水电(连俊福)、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税收完税证明、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河南建工申请对调减的项目进行鉴定的问题,被告称6、7号楼水电(连俊福)中第1、2项系在原告施工之前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的调减,对于调减项目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对6、7号楼水电(连俊福)中第1、2项的合计数额无异议,后被告又称该数额没有对调减的项目工程量进行扣除,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之前自认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河南建工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申请调减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对6、7号楼水电(连俊福)第1、2项金额共计1104447.5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定额计算证据充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7361.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据定额计算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第1项依据定额计算——有待核实部分,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主张有部分工作内容是原告施工,但在决算单中并未明确描述工作内容,且现场也无法核实这些工作内容已经施工且由原告施工,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2项-第7项:原告主张涉及的内容是在原告施工范围外额外增加的施工项目,但其未能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确属涉案工程的增项部分,故对该几项费用,不予支持。第8项-第9项:原告称依“项”、“间”、“层”计费的项目是现场实际施工前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价额,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格即决算单中的价款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对决算单有异议才启动鉴定程序,且决算单被告仅有连俊永签字,不能据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应当依据定额计算,即55649.36元。第10项:机械费、施工机具、零星五金费用,被告称所有材料、机械均是被告提供,且提交现金账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现金账中的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中所用的材料并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该项费用9993.02元,本院予以支持。第11项-第16项:社会保障费36359.83元、住房公积金7649.96元、工伤保险4499.98元、管理费84172.33元、利润45477.01元、税金19263.81元,鉴定意见显示在《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中规定上述六项费用是构成工程造价的内容,但被告河南建工提交的收费票据、税收完税证明显示郑州一建已经将工伤保险、税金两项费用缴纳,故对于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另,对于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管理费、利润计算表序号3的费用,因对依据定额计算——有待核实部分的工程款未支持,故对该部分的社会保障费3716.23元、住房公积金781.88元、工伤保险459.93元、管理费4958.04元、利润4960.4元也不应支持,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06694.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57885元,剩余348809.28元,被告河南建工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称原告施工系接手XXX的工程,应当将XXX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鉴定原告所做工程量,且对于6、7号楼水电(连俊福)中未鉴定部分被告河南建工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水电维修发生的工程款,被告仅仅提供维修内容,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维修所产生的金额以及是否实际支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幕墙埋件部分,被告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已经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郑州一建、中医药大学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一建、中医药大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医药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俊福工程款348809.28元;
二、驳回原告连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77元,由原告连俊福负担2945元,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653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连俊福负担3846元,被告河南建工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6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