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273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州宏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北京坦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76室。
法定代表人:沈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坦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程公司)、被告**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20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坦程公司与辽宁神孚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太平国有农场职工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平改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坦程公司承包神孚新能源所有的太平国有农场职工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平改坡施工工程,承包地点为盘山县太平农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便将该项目交由原告**全权负责,约定由原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该工程于2016年2月份竣工,工期为4个月。期间原告支付彩钢板费用694144元、钢材费用95660无、五金配件费用36892元、安装钢骨架人工费70974元、安装彩板人工费143088元、维修钢骨架人工费20240元、原告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40000元、项目经理餐费8760元、项目经理住宿费7940元、甲方招待费及公关费12544元、工人房租及电费等费用5500元、车费276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费用1138500元。此外,被告还委托原告处理工程收尾事项、总决算事项、与甲方及材料供应商的诉讼事项,期间原告支付车费6400元、食宿费4800元、原告自身工资10000元,原告总计支付款项21200元。综上,原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总共代被告支出款项1159700,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其中的939500元,被告至今未将余款22020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2.授权委托书三份(2016年1月14日两份、2017年6月1日一份);3.彩钢板购销合同及销售单;4.钢材收据;5.五金配件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6.人工费支条、收款收据;7.住宿费、餐费收款收据;8.招待费、公关费收据;9.工人房租、水电及其他费用收据;10.车费发票、收据;11.的士票、大巴票等交通费收据;12.项目名单;13.银行卡交易明细;14.民事判决书;15.***证人证言;16.臧洪新证人证言;17.收支明细、收据、转账凭证。
被告坦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与我公司共同承接的,我公司只负责出资,具体实施由***负责。**是***聘请的,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故欠付的**的所有款项均应由***负担。
被告坦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我和坦程公司共同承接涉案的工程,是通过坦程公司沈帆的关系承接的,双方约定各投入15万元,利润及债务各占一半。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和坦程公司共同委托**去处理,我和坦程公司都未亲自参与。工程做到一半的时候**就提醒我工程款存在难收款的情况,我就联系沈帆,沈帆当时说他有关系可以拿到钱,让**继续施工,沈帆负责拿工程款,但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但至今仍有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回,故坦程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综上,欠付**的款项应由坦程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且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7年1月14日沈帆、***分别向其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坦程公司对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民主*委托书上的“沈帆”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写,因当时沈帆在北京,***在福建,而**在辽宁省,故上述委托书均系在签字后拍照发给**,**没有原件。因***对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有“沈帆”签字的委托书,因**未提交原件,亦未提交充分的其他佐证,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提交的证据3、4、5、6、9,证明涉案工程彩钢板、钢材、五金配件及人工费等相应费用的支出情况。坦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上述证据所对应的彩钢板货款、钢材货款、五金配件货款及人工费均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坦程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另,考虑到涉案工程早已实际完工,而**作为施工负责人直接保管相关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所提交的证据8,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招待费、公关费。坦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未就该证据所载明的各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应证据,且上述费用亦非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与坦程公司提交的《太平国农场职工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平改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显示,2015年10月18日,辽宁神孚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甲方,简称神孚公司)与坦程公司(乙方)签订该协议,协议载明:合作人沈帆、***、***;工程名称太平国有农场职工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平改坡工程;项目内容盘山县国营农场职工层顶平改坡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垫付工程款入场后,按照乙方施工单户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付部分工程款,待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地方政府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决算完成、挂账报告地方政府财政审批完成后3个月内结算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甲方负责办理开工手续,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及时与政府进行结算,及时付款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及时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甲方处加盖神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乙方处加盖坦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沈帆及***签字。
2016年1月4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现委托**全权代表本人办理盘山县国营农场职工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平改坡施工工程,地址盘山县太平农场,工程材料采购、核对工程量、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等事项,***、沈帆特授权全部委托**处理所有工程款事项。
2017年6月1日,坦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在此授权我公司的**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作为神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事宜的经办人,……。
庭审中,坦程公司、***认可双方合作自神孚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亦认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双方的利润及债务应平均分配。坦程公司主*具体的施工全权由***负责,坦程公司仅投入资金,故对于具体的施工情况并不知情;**民主*其与坦程公司共同委托**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则主*其受坦程公司与***共同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二被告承诺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其他交通费、房租、餐费等实报实销。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坦程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为:1.坦程公司向**支付150000元。2.**、***均认可***共支付**239500元,其中50000元系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向**支付的5个月工资。3.**主*神孚公司共向其个人支付500000元,向彩钢板供应商支付100000元。
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项目共支出彩钢板货款694144元、钢材款95660元、五金配件款36892元、工人工资234300元、工人房租、水电等其他费用5500元,以上共计1066496元。**主*上述支出中的彩钢板货款尚有104000元未付,其余的各项支出均已支付完毕。**向本院提交(2017)辽11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为台安县东雨建筑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为**,判决结果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台安县东雨建筑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0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在此次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二被告均认可共同出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坦程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具体实施均由***负责,而***认可**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故**在工程施工及管理过程中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属合伙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所主*的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资、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个人支出,不属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合本案证据,涉案项目的支出为1066496元(含尚未支付的彩钢款104000元),二被告及神孚公司所支付的项目款项共计939500元(不含***支付**的工资50000元),故**个人需垫付的款项为126996元,**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该笔垫付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坦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1269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负担19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坦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