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5653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一设计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桥新村**楼东12-14店铺。
负责人:***。
被告: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台市鼓楼路**iv>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一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暨被告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建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东建设计公司价值2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东建设计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1.2%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东建设计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是东建设计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经营差欠资金,向***借款。后多次结转借据。2021年1月30日,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东建设计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20万元。***多次催要,***、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东建设计公司虽对借款无异议,但总是拖延不还。故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差欠***20万元是事实,这笔钱是***个人借的,借了有4年,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利息。今年8月底***要求将借条延期,***回复到年底还20万元,不要写借条了,***也同意了,想不到她起诉了。按照双方商定,***在年底把20万元和利息归还给***。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东建设计公司辩称,这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设计院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曾向***借款20万元。2021年1月30日,***、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用于单位周转资金(贰拾万元是拿的现金),于2021年7月底归还,其中利息三个月一结(利息1.2分),如不归还,到期由人民法院执行。注:以前2019.元.30日的借条作废借款人:***(***印章)(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印章)2021.元.30”,***还在借条背面写明“此款延期至龙箱美境结账计费时,由本人提供委托书结***贰拾万元正,经***同意本人方可签字,钱直接打到***卡上。***2021.元.30”。
庭审中,***陈述“月利息2分,一直支付到2021年1月底,后来改成1分2的利息”及“7月之前的利息都给了”,***对此无异议。对实际借款时间,***陈述“向前推4年”,***陈述“2013年,我记不清了”。***主张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是根据当时***的要求,作为担保的。***则主张原来借条就有章,是公司发工人工资用的,并主张***与公司人格混同。
另查明,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系东建设计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明,***分别在2021年11月12日、1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元、2200元,合计5200元,***主张该还款是给付2021年8月后应付的利息,同意从其主张的利息中相应扣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向***借款20万元,有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21年1月30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单位周转资金,且借款人处有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印章。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及***主张公司为担保盖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2%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52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
关于东建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主张东建设计公司对东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一设计分公司、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已支付的5200元相应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7元,由被告***、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一设计分公司、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华 佳
书 记 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