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民终6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横涌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凤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纯忠,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娴,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杜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尚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隆溪路5号1栋1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梅,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蔚,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公司”)、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广东尚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按照三种不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署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分别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但不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自身权利。二、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在本案中,立体仓库发生事故,无法按照设计要求的功能进行运转,存在产品设计缺陷、设备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缺陷,构成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将一般侵权行为中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生产者为无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不需要对立体仓库生产者顺力公司是具有主观错误而进行举证。四、上诉人已证实如下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1.顺力公司设计及设备存在缺陷,导致货物受损及智能仓库维修;2.华川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地基工程存在隐形缺陷,即地面不平整且存在不均匀下沉印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尚言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沉降问题发生。综上,本案如拆分多个诉讼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无法对侵权责任进行合理的划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尚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其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该认定正确。1.尚言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主张尚言公司构成侵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3.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的情况,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尚言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即没有证据证明尚言公司有过错或对上诉人有加害行为。4.尚言公司与华川公司、顺力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分别与上诉人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也有先后,不可能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尚言公司有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尚言公司与华川公司、顺力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同一损害,上诉人将尚言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顺力公司、华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美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赔偿美哲公司货物及货架损失19767元;2.判令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赔偿美哲公司调整机器设备的费用115000元;3.判令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赔偿美哲公司需重新安装设备及加固场地的费用4015676元;4.判令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美哲公司与顺力公司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美哲公司向顺力公司购买“智能化立库仓库系统”1套,金额145600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30%作为预付金即4368000元,安装完成后付40%进度款即5824000元,正常使用30天后、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30%余款即4368000元。
2018年6月1日,美哲公司与尚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尚言公司为美哲公司的仓库系统的土建提供设计图纸,美哲公司支付设计费162000元。尚言公司于2018年7月初完成设计,设计图纸于2018年7月4日经广东科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2018年7月8日,美哲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由华川公司根据尚言公司的设计图纸对仓库系统的土建建设进行施工。土建工程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于2019年8月21日颁发。
土建部分竣工验收后,顺力公司于2019年5月开始安装“智能化立库仓库系统”,2019年7月18日完成安装、调试后,美哲公司支付了40%进度款5824000元。2019年11月25日,智能化立库仓库系统完成验收,之后美哲公司付清了30%余款4368000元。
2019年12月22日,案涉仓库发生堆垛机叉伸工作时撞到货架,致四板货物损坏,部分彩钢瓦和护栏变形,美哲公司主张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4767元。2020年6月16日,仓库又发生货架故障,造成货物损失,美哲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赔偿了部分损失,免赔额5000元。
美哲公司主张,上述两次事故发生后,美哲公司召集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进行事故讨论,各方也确认事故发生事实和损失,确定了该仓库不能按照设计要求的功能进行运转,只能低强度的暂时使用,并提出对案涉仓库进行修复初步方案和修复报价。其中,顺力公司出具了《美哲项目重新安装报价》,报价1295000元,华川公司出具了《工程报价单》,报价2720676元。美哲公司认为案涉仓库存在设计和建造问题、土建存在设计和施工问题,目前智能仓库只能按设计的20%负荷进行运作,需要对智能仓库进行重新制作和调整,对智能仓库的土建基础进行修复和调整,上述费用必然产生,要求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承担重新安装设备和加固场地的费用。
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各方陈述,美哲公司与顺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美哲公司与华川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美哲公司与尚言公司系设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美哲公司与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之间形成不同的合同关系,美哲公司应分别依据各自的合同主张合同权利。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美哲公司仍坚持其基于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是由工程质量、设备质量、设计质量共同导致的质量侵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美哲公司主张本案系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共同侵权,但并未对上述构成要件进行举证,美哲公司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美哲公司与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分别订立合同,其形成的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为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美哲公司与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即尚言公司完成了土建的设计图纸后,华川公司再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土建施工,华川公司完成土建工程验收后,最后由顺力公司进行智能仓库的安装,美哲公司主张智能仓库不能达到应有的设计功能,是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共同侵权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美哲公司与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三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美哲公司应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来分别主张权利。美哲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由于美哲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其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实体处理,应驳回美哲公司的起诉。2022年4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哲公司的起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基础。在本案中,美哲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三被上诉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从而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故本案为侵权纠纷。美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哲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