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1871号
原告:***,男,满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在为被告一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而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9471.1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5月21日7点10分许,原告在被告龙山泉啤酒厂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工地放线的线绊倒摔伤,伤后原告被工友送至辽阳嘉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9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由于被告未尽施工现场管理责任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事实:具原告***所述,其本人于2019年5月21日在被告***啤酒厂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工地放线的线绊倒摔伤,该事件时间地点准确,事实清晰,被告认可。二、伤病责任划分:2018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辽阳市政工程公司工地工作,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啤酒ㄏ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工地放线的线绊倒受伤。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工作,是基于原告为长期从事该项工种,并具备该工种的工作能力。工地施工过程中,放线的线,不允许靠近和跨越,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常识,被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工地的施工常识,个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且原告已为被告缴纳意外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保。原告的诉求的合理主张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剩余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三、原告应主张合理赔偿并提供相应依据。原告所述,其手术治疗在辽阳市嘉宁医院,共计住院97天,其中医疗费用24193.07元(其中住院费2张、检查费10张),原则上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该项诉求,但具体医疗类目与费用是否合理,以质证意见为主。伙食补助50/天*103天=5150元,其主张天数与住院天数不符。应出示主张依据,原则上同意以住院天数为主。护理费:128.86元/天*103天=13254.04元,其主张天数与住院天数不符,且参照标准模糊,护理费用应根据受伤情况为当地上一年平均基本工资的50%、40%、30%等标准支付。原告期间采用二级护理,需提供相关依据。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零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用应出示期间实际支付的票据,说明用途及出发地和目的地,参考企业报销标准,实报实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本案出险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对保险期限以外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告知,并签署投保人声明。根据保险条款,该份保险包含三个项目:1、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每份保额为100万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每份保额为20万元;3、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份为36000元。因原告伤势不构成人身保险伤残标准,故不符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条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仅在意外医疗费用和意外住院津贴两项附加险范围内赔偿。意外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计算标准为200元/天,最高给付日数为180天,每次免赔日数为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570.91元,门诊费260元,共计可赔付18570.91+260-100=18730.91元。住院97天,意外住院津贴为(97-3)×200元=18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530.91元,我公司同意给付,因本案造成的原告其他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工地上班,工资120-150元/天。2019年5月21日7点10分许,原告在被告龙山泉啤酒厂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工地放线的线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入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主要诊断:右髌骨骨折,二级护理95天,三级护理2天,非普食1天。后于2020年8月13日第二次入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2周。共计住院103天,共休息117天。
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93.07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护理费13254.04元(128.68元/天(居民服务业)×103天),误工费15055.5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医嘱休息时长计算128.68元/天×117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复印费74元。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1、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每份保额为100万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每份保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100%;3、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份为36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200元,每次免赔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结算清单、出院证、证人证言、护理人身份证,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被保险人明细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单信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依法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按照其实际花费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医嘱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复印费,应按照复印费收据上的实际花费金额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按照实际住院天数酌定1000元;营养费,应以医嘱非普食天数为依据,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因其中一个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仅凭另外一个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日工资标准,因被告自认原告日工资120元-150元,故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较为适宜,并按照医嘱休息天数计算。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受伤的具体过程,***对其自身的损害不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用人单位基于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所购买,其目的是分担将来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医疗费、住院津贴,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医疗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之外未获赔偿的部分即医疗费5462.16元(24193.07元-18730.91元),护理费13254.04元,误工费15055.5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4元,应由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62.16元,护理费13254.04元,误工费15055.5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4元,共计34845.7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