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被上诉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肇事时属于酒后驾驶,其隐瞒酒后驾驶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规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一审时,被上诉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就自己的财产损失情况仅提供了一份《工程概(预)算书》,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项目、单价是被上诉人自己列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己出示材料自证其说,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使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法院应对其诉请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 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有喝酒,保险公司打电话时我正在睡觉,保险公司有诱导行为。 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2月12日05时25分,被告驾驶车牌照为辽A×××××小型汽车,在辽阳市白塔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围挡、树木等财产损失。2020年3月26日交警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第211002420208000470号)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875.48元,被告中国人保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我需要诉讼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的资金下来在进行赔偿。 中国人保辽阳市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我公司对于合理的赔偿可以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2日05时2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小型汽车,在辽阳市白塔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及围挡受损。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保联动综合服务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2020年3月31日,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对北工街绿化围挡损坏出具《工程概(预)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24875.48元。另查,被告**为辽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工程概(预)算书;被告中国人保辽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围挡受损,经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A×××××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修复围挡损坏的工程造价已确定为24875.48元,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24875.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司机**是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免责。证据二,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酒后驾车的事实,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没喝酒,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时我正在睡觉,我也不知道谁给我打电话,保险公司有诱导行为。我是头一天下午4点多钟喝了一瓶雪花啤酒。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属于酒后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录音光盘证明**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对**是否属于酒后驾驶作出认定,且上诉人工作人员与**通话后,亦未向交警部门反映其怀疑**酒后驾驶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称**属于酒后驾驶,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数额的问题,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了工程概(预)算书,能够证明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按照该造价确定其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