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195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党有军,辽阳市白塔区卫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富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有军,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原市政工程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原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石材等材料,并已收到大部分材料款。截止2011年末,原市政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57029.54元未付清。(有市城建局审计市政工程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记载为凭)后原市政工程公司于2012年经主管部门市城建局出让交易给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公司名称没有变更仍袭用原公司名。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市城建局对原市政工程公司的欠款问题进行催要,市城建局出具了《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说明原市政工程公司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由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全部受让。同时,市城建局还给原告提供了改制时由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天亿会师专审字第(2011)第105号审计报告》,在应付款明细表中的第147序号原告***名下,欠款余额为57092.54元。原告据此文件及应付款明细表,多次找到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先是以公司刚刚转制,账目还没有完全理顺为由不予给付。此后,原告频频去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都不予接待,甚至说不欠原告货款,让原告去市城建局讨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应该以诚信为本,市城建局已经提供了市政工程公司承债式受让的全部文件,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债务并予以偿还。被告恶意拖延还款就是要拖过诉讼时效期,以逃避法律的约束。然而,该笔欠款虽然是由合同关系引起的,但由于原企业已经转让给被告,该笔欠款已经由审计部门确认为应付款。那么,原告与原企业市政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束,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就该笔欠款给予偿还。同时,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出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57092.54元。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限已丧失胜诉权。第二,原告要求给付的材料款,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说明当时材料款是如何产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辽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在辽阳日报公示《辽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挂牌公告》,2012年9月19日,辽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由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叁仟捌佰零柒万元的价格受让辽阳市政工程公司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辽阳日报公示《辽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挂牌公告》、《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辽阳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受让了辽阳市政工程公司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向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材料款,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为复印件,且来源并不清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辽阳市政工程公司欠付其材料款,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