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02民初3354号
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沈阳市和平区,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人员。
本院受理了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出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及销售地点均为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7号,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售方所在地法院,被告所在地为沈阳市浑南区,故被告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