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02民初2045号 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郑。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法联系,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本案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退还给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芸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