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川0802民初2924号
原告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舒食品)与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金徽)、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新)、第三人广元市利州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利州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舒食品法定代表人张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明、赵洪俊,南充金徽的法定代表人敖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重庆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第三人利州设计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舒食品与南充金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在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评述。
一、康舒食品请求对现状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行业约定的建筑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参照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鉴定现状讼争工程办公楼和1#厂房的工程质量,详细列报质量合格部分与不合格部分的具体内容;依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参照国家相关技术工程质量标准,核验《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内容与现状工程的实际变更是否一致,详细列报变更一致与不一致的具体内容。并依据质量鉴定报告移交现状实物工程;同时,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技术资料(含竣工图)三套、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应该由被告提交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档案入馆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责令南充金徽配合康舒食品完成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质量合格部分的主体质量竣工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
我国民事诉讼有三大类型。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判定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求;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请求;变更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康舒食品请求对现状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行业约定的建筑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参照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鉴定现状讼争工程办公楼和1#厂房的工程质量,详细列报质量合格部分与不合格部分的具体内容;依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参照国家相关技术工程质量标准,核验《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内容与现状工程的实际变更是否一致,详细列报变更一致与不一致的具体内容不属于任何类型的民事诉讼。故该部分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2017年7月10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南充金徽已于2013年初将案涉工程的钥匙交于康舒食品装修,康舒食品已实际占有了案涉工程,又因本院已驳回康舒食品质量鉴定的起诉,由此,康舒食品请求依据质量鉴定报告移交现状实物工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由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竣工图和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资料,并按规定确定工程保修合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请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六条规定:“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移交”。虽然南充金徽有义务向康舒食品交付相关施工记录资料,但前面已驳回对现状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起诉,并且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整改未能通过综合验收,双方又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也未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和份数。康舒食品诉请依据质量鉴定报告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技术资料(含竣工图)三套、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应该由被告提交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档案入馆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的前提基础是质量鉴定报告、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康舒食品公司诉请的以上资料,因质量鉴定本院已驳回起诉,其他条件目前不完全成就;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案涉工程整改完毕通过综合验收,康舒食品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康舒食品诉请责令南充金徽配合康舒食品完成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质量合格部分的主体质量竣工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因康舒食品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设计单位变更原设计图纸,南充金徽又在康舒食品的要求下按变更的设计进行了施工,造成案涉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还因康舒食品拒绝落实变更手续,按照现状重新申报规划方案。加之本院作出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在确定康舒食品应付南充金徽的工程款1499610.02元已扣减了南充金徽应当承担的整改费用,康舒食品至今未按(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因此,康舒食品该项起诉予以驳回。
二、康舒食品诉请判令南充金徽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讼争工程违约延期竣工给康舒食品已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33089.49元。该损失的最终执行金额应计算至南充金徽把现状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含竣工图)和施工质量保修书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全交给康舒食品之日后的第120天(原告为讼争工程组织整改验收合格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止。
因造成案涉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主要责任在康舒食品,且康舒食品又未提供直接经济损失4433089.49元的相关证据;再因本院作出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康舒食品请求南充金徽赔偿因延期完工21个月,延期21个月应交土地使用税、各项费用、延期21个月的租金等损失的请求。康舒食品该部分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因已驳回了康舒食品诉请南充金徽赔偿损失的起诉,康舒食品诉请重庆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本院亦予以驳回。
三、康舒食品诉请依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川广会基审[2014]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南充金徽已完成现状工程质量合格部分的合同约定工程价值应为4568692.00元的事实、请求判令南充金徽返还康舒食品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1308.00元。
前面已对案涉工程作出不支持进行质量鉴定,川广会基审[2014]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已确定案涉工程整改费用,本院作出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康舒食品在扣除南充金徽应承担的整改费用后还应向南充金徽支付工程款1499641.02元,康舒食品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01308.00元。该部分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四、康舒食品诉请判令南充金徽向康舒食品公司支付停工违约金1827476.80元。双方合同约定⑴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⑵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⑶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⑸当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康舒食品至今未提供南充金徽违约停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南充金徽停工后康舒食品按合同约定向南充金徽提交索赔报告及相关资料的证据;又因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返工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康舒食品未提供其诉称的南充金徽停工造成的返工损失;还因康舒食品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案件中请求了违约金已被(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该部分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五、康舒食品诉请判令重庆建新履行合同,提交监理南充金徽施工的监理技术资料,并配合康舒食品完成讼争工程的主体质量竣工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该主张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部分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六、康舒食品的其他问题。关于康舒食品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1.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四川广元康舒食品公司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行业约定的建筑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参照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鉴定现状讼争工程办公楼和1#厂房的工程质量,详细列报质量合格部分与不合格部分的具体内容;2.依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参照国家相关技术工程质量标准,核验《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内容与现状工程的实际变更是否一致,详细列报变更一致与不一致的具体内容。虽然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但该鉴定申请与康舒食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前述已说明因康舒食品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设计单位变更原设计图纸,南充金徽又在康舒食品公司的要求下按变更的设计进行了施工,造成案涉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又因川广会基审[2014]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已对与设计符合及不符合部分进行了造价评估;再因案涉工程主体与地基部分及其他分项部分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检测单位分别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康舒食品已实际占有了案涉工程;还因康舒食品也未提交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由此,康舒食品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舒食品申请对分部分项验收报告单中其员工冉朝松的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康舒食品认为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砂砾石换填基础2601.8㎡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关于康舒食品公司生产基地1#厂房砂砾石换填基础3389.7㎡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地上五层2601.8㎡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地上五层3389.7㎡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其员工冉朝松的签字不是冉朝松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康舒食品的印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康舒食品已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其印章,已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冉朝松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不影响康舒食品确认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内容的效力。故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
关于康舒食品于2020年3月27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即恢复立案时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民事起诉状》所列的第一项请求:判令南充金徽交付现状实物工程,同时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技术资料(含竣工图)三套、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应该由被告提交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档案入馆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责令南充金徽配合康舒食品完成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质量合格部分的主体质量竣工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康舒食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且变更的请求已包含在康舒食品的原第一项请求中,故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虽然康舒食品在本案中有部分请求未在本院受理的(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286号案件及(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案件中提出,但该部分请求有些不属于可诉范围,有些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有些条件还不成就;康舒食品在本案中的其他请求均已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案件作出处理。且康舒食品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均是否定已生效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前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一、二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证明:⑴第三人要对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进行变更设计,应当有两种变更程序,一种是不涉及改变规划《方案设计》的变更设计,此种变更设计文件直接由第三人设计出具,报经建设相关部门审查备案即可使用;另一种是要涉及改变规划《方案设计》规定内容的变更设计,此种变更设计应先由第三人设计出具与规划《方案设计》相对应的《变更方案设计》,要报经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再由第三人据此设计《施工图》的相应变更设计文件,该变更设计文件要报经建设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备案后,才可使用。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证明各方责任主体都应当做到有法必依,不得违法使用未经审查备案的变更设计文件。
三、1.来源于(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案卷宗由南充金徽提供给法院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1#厂房填充墙变更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
2.来源于(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4号案卷宗由南充金徽提供给法院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1#厂房玻璃幕墙等变更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
证明:⑴该“设计变更通知书”上列明的9项变更设计内容与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现状工程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的根本原因没有关联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现状工程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的根本原因是现状工程改变规划《方案设计》规定的外观设计内容;在本案中,没有证据1《方案设计》对应的《变更方案设计》,第三人设计出具的本“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内容依法不应当改变证据1规划《方案设计》相应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的规定设计内容,所以本通知书上列明的9项变更设计内容与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现状工程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没有关联性。⑵本“设计变更通知书”上载明有9项变更设计内容,并注明“本次变更须经建设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南充金徽以没有经建设相关部门审查合格的该“设计变更通知书”作为变更设计施工的依据,其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违法擅自变更工程设计,证明其变更行为不具有合法性。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该“设计变更通知书”上的设计审核人签字不是孙建平本人所签,该通知书上相关人员应当签名而却没有签,有签名的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该“设计变更通知书”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是不合格设计文件;再加之证据5证实现状工程的实际变更没得一项是全部符合该“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规定,证明其真实性存在质凝。
四、1.2012年8月31日,康舒食品向南充金徽发出的《紧急告之函》一份;
2.2012年9月2日,南充金徽向康舒食品作出的南金发(2012)康舒项目-01号《回函》一份。
证明:⑴南充金徽是在2012年8月29日自行组织的竣工初验,由于南充金徽变更第二组证据施工造成证据1的规划方案变化过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现状工程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要求按照第一组证据相应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内容整改合格后,再报验。证明现状工程涉及改变规划《方案设计》规定的外观设计,应先由第三人设计出具与规划《方案设计》相对应的《变更方案设计》,报经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再由第三人设计《施工图》的相应变更设计文件。⑵南充金徽《回函》第3条第3行显示南充金徽在此时才提出要找第三人出具《变更方案设计》。证明在回函之前,没有《变更方案设计》,也就更没有《变更方案设计》相应的《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据此证明南充金徽是在没有“变更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擅自变更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施工造成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现状工程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的法律事实。⑶《紧急告之函》第一段第四行至第八行显示:在2012年8月31日康舒食品通知南充金徽在5天之内开始整改,在30天内自查合格并报验,如不整改或整改后验收不合格,康舒食品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追究违约和损失赔偿责任。《紧急告之函》第二段显示康舒食品要求南充金徽重视和履行合同约定。南充金徽《回函》第3点显示南充金徽有整改和验收的工作步骤,可南充金徽只停留在口头上而并没有实际行动,证明引发诉讼是南充金徽造成的。
五、1.康舒食品自行编制的《康舒办公楼批准施工图载明内容与工程现状及南充金徽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内容对照表》一份;
2.康舒食品自行编制的《康舒1#厂房批准设计施工图载明内容与工程现状及南充金徽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内容对照表》(下简称对照表)一份。
证明:⑴本《对照表》证明南充金徽更改了证据1《方案设计》相应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40项,除去证据3规定的9项变更外,另外31项变更没有“变更设计文件”,这31项变更是造成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工程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的根本原因。⑵本《对照表》证明现状工程的实际变更没得一项是完全符合证据3“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规定的。⑶南充金徽完成的现状工程与当初合同约定的证据1规划《方案设计》和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等设计文件的规定设计内容有巨大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约对现状工程的质量进行委托鉴定,由专业质量检测机构用质量鉴定报告予以明确南充金徽完成现状工程的质量状况。
六、2011年8月25日,康舒食品作为委托人与重庆建新作为监理人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
证明:⑴本合同约定重庆建新监理的依据是证据1《方案设计》、第二组证据《施工图》以及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南充金徽要变更第二组证据规定设计内容施工,重庆建新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提交需要变更设计的报告,在获得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变更设计文件后,才可以通知南充金徽按照变更设计文件施工;重庆建新要参与并监督南充金徽执行变更设计文件。据此重庆建新应当向法院提交原告向重庆建新发出同意变更设计的通知、授权变更文件等证据;同时南充金徽应当向法院提交重庆建新向南充金徽发出变更施工的通知及执行变更的监督签证单等证据;没有上述事实证据,说明南充金徽是单方面违法擅自变更工程设计,重庆建新则是没有履行监理义务或者是恶意串通南充金徽损害原告利益。⑵本合同附加协议约定重庆建新对讼争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负全部责任。如今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庆建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⑶重庆建新应当按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共同证明:⑴现状工程涉及改变规划《方案设计》相应《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40项,其中31项没有“变更设计文件”,另外9项虽有设计签字不合格的“变更设计通知书”,但没有经建设相关部门审查备案,被告依法不得使用。⑵重庆建新监理应当参与变更设计文件的获取和执行过程监督,应当有变更工程设计的相应书面往来文件和执行变更的过程监督签证单等关键事实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明现状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是南充金徽单方面违法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所致,南充金徽应依法按约承担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所造成的全部后果责任。⑶现状工程是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要求按照第二组证据规定设计内容整改合格后,再报验。证明现状工程是主体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消防、气象、环保及综合竣工验收都还没有涉及,现状工程是未完工烂尾工程。
七、康舒食品整理的《2013年1月22日9点46分由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张针,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科、张鹏,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宋炳贤会商工程事宜的录音整理笔录》(下简称录音笔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
证明:⑴南充金徽在2013年1月22日都没有按照第四组证据《紧急告之函》的要求期限组织整改,符合第十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中途停工,不继续修建完工的情形,证明应当按照第十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方案清算已完工程的应得工程款。⑵重庆建新代表宋炳贤认为改变规划外观要进行验收,应解决《变更方案设计》这个必要问题,证明二被告在会议之前,没有《变更方案设计》的相关设计文件,再次证明南充金徽是在没有变更设计文件的情况下,违法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施工的法律事实。⑶会上,南充金徽代表张鹏要交钥匙给原告,康舒食品拒绝接收,明确表示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时,才可以交钥匙;南充金徽要求交,康舒食品只同意先拿到装修钥匙,并强调装修钥匙有2把,给康舒食品1把,南充金徽可以用正式钥匙打开门锁,康舒食品用装修钥匙就打不开门锁,就无法进入工程内;证明康舒食品没有接受南充金徽交付未完工建设工程,也没有擅自使用和占有未完工建设工程。
八、2013年6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经伟药业公司搬运寄存药品受阻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⑴派出所出警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2013年5月7日就已经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⑵是四川经伟药业公司搬运寄存药品。⑶在2013年5月23日,是南充金徽代表张鹏在管控讼争工程,阻止从工程内搬运寄存药品。再次证明康舒食品没有擅自使用和占有未完工建设工程。
九、2019年5月20日,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康舒食品作出的《关于康舒食品有限公司闲置房屋有关问题的回复》一份。
证明:⑴讼争工程闲置8年,因未经验收合格,康舒食品请求使用,依法不能。再次证明康舒食品没有擅自使用和占有未完工建设工程。⑵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符合规定质量标准,南充金徽应当依法提交施工经济技术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八、九组证据共同证明:康舒食品没有擅自使用和占有未完工建设工程。南充金徽应当依法提交施工经济技术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1.2011年8月12日,康舒食品作为甲方与南充金徽作为乙方签订的《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
2.2011年8月17日,康舒食品作为发包方与南充金徽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一份。
证明:⑴本《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讼争工程包工包料包干总价工程款7477392.00元是按照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建筑面积5991.5㎡乘以均价1248.00元/㎡所得,南充金徽应当交验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的质量合格工程,才可以获得本证据约定的总价包干工程款;证明合同约定的是现状工程符合第二组证据规定设计内容的部分为质量合格,不符合规定部分为质量不合格。⑵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专用条款第15条工程质量规定和本《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的设计质量标准,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持康舒食品的现状工程质量鉴定申请。⑶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专用条款第5、6、7条约定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对合同发出往来文件的方式及确认办法,第29条对工程设计变更的程序、变更工程价款确认及工期延长确认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现状工程涉及更改规划《方案设计》相应《施工图》规定的设计内容,属于重大规划方案变更,应当有《变更方案设计》,本案中没有,证明南充金徽是单方面违约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南充金徽应承担擅自变更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⑷本证据结合《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明被告变更工程设计施工应当有如下变更通知、签证单等往来文件:1)应当有重庆建新向南充金徽发出关于同意变更工程设计的文件或通知,应当有重庆建新现场监理工程师对变更工程设计的实施签证单;2)应当有重庆建新向康舒食品提交需要变更工程设计的报告或文件,应当有康舒食品向重庆建新发出关于工程变更的指令或授权文件;3)如果有紧急口头变更要求,事后南充金徽应当按照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专用条款第6条和第7条之规定向康舒食品或重庆建新提交变更工程设计的书面确认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变更设计的通知、签证单等确认文件,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规定和第五组证据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南充金徽是在没有变更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违法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南充金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的目的是在于减少总价包干工程约定《施工图》的规定投入,想不当获利,损害原告利益;在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后,南充金徽拒不纠正整改,南充金徽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南充金徽应当依照本《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和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第35.2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过错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⑹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本)第三条约定讼争工程的工期为27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南充金徽违反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16条和32.4条的约定,结合第五、九、十二、十四组证据证明南充金徽违约延误工期至今,应当按照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第35.2条和本《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通用和专用条款的第32.1条约定南充金徽应当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前5日提供竣工图3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康舒食品至今没有收到南充金徽提交任何关于竣工方面的资料,证明南充金徽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赔偿责任。⑻按照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通用条款第34条质量保修约定及专用条款47条约定,南充金徽应当对自己完成工程合格部分承担质量保修义务。⑼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通用条款第44.6和44.7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此南充金徽应当移交已完成工程,应对南充金徽已完成符合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部分的现状工程价值进行确认,在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进行清算。
十一、2014年3月11日,广源会计作出的川广会基审[2014]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
证明:⑴现状讼争工程要达到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还需要预算造价工程款2908700.00元。⑵第十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充金徽是按照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以总价7477392.00元包工包料(第二组证据规定的2部电梯款除外)包干承建。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组证据结合本证据证明现状工程的合同约定价值是4568692.00元(7477392.00元减去2908700.00元得出)。
十二、2012年12月28日,由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孙大舜在管委会四楼会议室主持召开的关于协调南充金徽和康舒食品工程款纠份的《关于协调南充金徽公司和康舒食品公司工程款纠纷的会议纪要》一份。
证明:⑴本证据第1页最后一段只说明康舒食品已拔付4870000.00元给南充金徽,按照协议约定包干总价计算还欠拔2690000.00元;南充金徽要按照第二组证据交验质量合格工程,并提交办产权证资料后,康舒食品才应拔付该2690000.00元工程款。是要解除讼争工程包干总价施工合同,本证据结合第十一组证据证明康舒食品已经给南充金徽超付工程款301308.00元,本证据上显示的这个2690000.00元根本就不存在了;⑵第十三组证据判决书错误认定讼争工程合同解除后,康舒食品与南充金徽清算工程款的金额是2690000.00元,其结果导致第十组证据约定的包干总价工程款在原包干总价7477392.00元的基础上多追加了1710997.83元,致使第十组证据约定的包干总价工程款变成了9188389.83元。第十三组证据违法损害了原告1710997.83元的利益,让南充金徽从中不当多得利。⑶上述表明第十三组证据判决书让南充金徽收回了违建的全部成本,没有一分钱的损失,另外还额外多获得了1300000.00元多。
十三、1.2016年4月7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2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7年7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⑴(2015)广利州民初字291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三段第5行显示法院依职权认定,南充金徽有770032.52元的未完工程;结合第四、七组证据证明南充金徽是中途停工,拒不继续修建完工。⑵(2015)广利州民初字2914号民事判决书忽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应当依法明确已完成工程的质量状况,据此确认现状工程的合同约定价值,才有依据给南充金徽清算已完成工程合格部分的应得工程款;(2015)广利州民初字2914号民事判决书还忽视讼争工程是按照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包工包料总价大包干承包修建;同时还依职权错误区分第十一组证据,认为现状工程继续完工需要的预算造价工程款中的2138747.29元是南充金徽违建施工已经发生了的损失,事实上,经估算南充金徽对现状工程违建部分的实际投入不到400000.00元。⑶(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3页第三段倒数一、二行认为至于主张的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处理。(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广利州民初字291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处理讼争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属于事实没查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查清该事实。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证明南充金徽应当在讼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有权主张清算自已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得工程款。(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不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在讼争现状工程质量状况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南充金徽请求支付包干总价余下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第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共同证明:⑴按照第十组证据和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现状讼争工程的价值是4568692元。⑵第十一组证据证明讼争工程有770032.52元末完工程,第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证明南充金徽是中途停工并拒不继续修建完工,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按照第十组证据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清算南充金徽已完成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应当是现状工程价值4568692.00元的60%工程款2741215.20元,另外40%(1827476.80元)属于中途停工不继续修建的违约金。⑶康舒食品已向南充金徽拔付4870000.00元工程款,南充金徽应当返还康舒食品超付工程款301308.00元(4870000.00元减去4568692.00元得出)。
十四、2017年9月10日,康舒食品向南充金徽发出的《关于康舒项目合同解除和工程移交的通知》一份及快递查询单一份。
证明:⑴南充金徽在2017年9月18日收到本通知,按通知要求南充金徽应当在2017年9月24日前向康舒食品提交资料及完工现状工程确认图,并移交现状工程。⑵本通知明确告诉南充金徽延缓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会有巨大经济损失,并明确表示项目已占用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每月高达300000.00元多,南充金徽如不按时提交,要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⑶至今南充金徽都没有履行提交资料的法定义务,南充金徽是故意让康舒食品损失不断继续扩大,并扬言要再拖康舒食品20年,南充金徽应当为自已的过错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延期交付资料造成工程延期竣工期间的项目投入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十五、1.2013年3月27日,由四川方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药业)作为出租方与康舒食品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2013年3月28日,由方盛药业出具的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186960.00元的No0039511号收据一份;
2.2013年3月28日,由方盛药业作为出租方与康舒食品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2014年4月1日,由方盛药业出具的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196800.00元的No0039582号收据一份和同日方盛药业出具的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196800.00元的No0039510号收据一份;
3.①2018年1月20日,由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实业)出具的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69588.00元的No1954761号收据一份;
②2018年2月6日,由申达实业出具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13104.00元的No1954755号收据一份;
③2018年8月10日,由申达实业出具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139176.00.00元的No1954721号收据一份;
④2018年10月22日,由申达实业出具的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69588.00元的No1954727号收据一份;
⑤2019年1月19日,由申达实业出具的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69588.00元的No1954731号收据一份;
⑥2019年4月29日,由申达实业出具的收到康舒食品支付的房租69588.00元的No1954764号收据一份;
⑦2015年3月26日,由申达实业作为甲方与康舒食品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⑴原告在讼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交付之后次日2012年5月21日到南充金徽收到原告发出《关于康舒项目合同解除和工程移交的通知》之后的第6日(即2017年9月24日)64个月期间(46×7903.50元+18×19738.00元)在外租房支付的租金损失为718856.50元。⑵原告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26个月期间(26×19738.00元)在外租房支付的租金损失为513188.00元。共计支出租房损失1232044.50元。康舒食品已向南充金徽支付工程款4870000.00元,南充金徽违约延期竣工致使工程无法交付使用,南充金徽应为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康舒食品投入工程款收益要远远大于银行贷款利息,并且该利息是实际已经发生了的,康舒食品只主张在合同约定延期竣工期间已经付给南充金徽4870000.00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银行贷款利息。即2012年5月21日到2017年9月24日(共计1951天)期间支出的银行贷款利息(月息9.75‰)2188483.93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共计793天)期间支出的银行贷款利息(月息9.75‰)1012561.06元;已共计支付利息损失3201044.99元。
第十三、十四、十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南充金徽在没有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违约擅自变更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31项,造成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现状工程改变了第一组证据的规划方案设计,不符合主体质量竣工验收条件,南充金徽中途停工拒不继续修建,延误工期,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南充金徽违法变更工程设计施工,南充金徽拒不整改,南充金徽的过错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仍不履行法定后续义务导致康舒食品损不断扩大,南充金徽应当为自已的过错违约行为承担延期竣工期间给康舒食品造成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加上已付给南充金徽48700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共计4433089.49元。
十六、2019年5月27日,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康舒食品作出的《关于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烂尾工程进行鉴定的复函》一份。
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对进入司法程序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鉴定,应由法院处理。法院应当立即安排鉴定,阻止本案损失进一步扩大。
十七、1.2012年4月9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地上五层2601.8㎡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2.2011年11月18日,由检测单位四川省工程物资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四川检测)李世德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检测印章,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勘察单位广元零八一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零八一设计)加盖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砂砾石换填基础2601.8㎡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3.2012年4月9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地上五层3389.7㎡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4.2011年11月18日,由检测单位四川检测李世德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检测印章,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勘察单位零八一设计加盖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砂砾石换填基础3389.7㎡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的建设单位验收项目负责人“冉朝松”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说明康舒食品代表并没认可该“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如果分部工程质量本身不合格,验收报告上的签字并不影响现状分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实质。如果重庆建新、利州设计把本身质量不合格的分部工程当成质量合格分部工程验收,证明重庆建新和利州设计是恶意串通南充金徽把不合格分部工程当成合格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南充金徽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应当按如下方案进行认定。首先,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依据也应当是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如果不符合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设计内容,又没有相应的合法变更设计文件,即使各方责任主体违法把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发现分部工程有不合格质量问题,也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有质量问题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当然是无效的,法院不得依职权把有质量问题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认定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其次,如果南充金徽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对应的分部工程都是符合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的设计内容,则该分部工程的质量肯定是合格的,该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所以请法院尽快安排对质量有争议的现状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明确南充金徽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是或者不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再其次,本《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以包工包料包干总价计算依据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规定的设计内容与现状工程进行比对鉴定,详细列报符合质量规定的部分和不符合质量规定的部分,据此是固定现状工程质量的依据,以便对现状工程进行移交;是区分施工各单位承建工程质量责任所要必须具备的依据。
第十、十四、十六、十七组证据证明:因现状工程质量争议的范围不明确,造成烂尾工程8年无法组织施工单位入场继续修建,委托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固定现状工程的质量状况,是彻底解决本案烂尾工程问题的唯一办法。
南充金徽辩称:1.康舒食品的本次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康舒食品的本次诉讼请求共6项除第6项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外,涉及的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款超额支付、停工损失违约金等共5项诉讼请求均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查明有判决确认,有判决结果。所以本次诉讼的范围事实及理由都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解决,康舒食品第一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申称本次的诉讼范围不包括在生效判决的处理中以及涉案工程交付未纳入审理范围与事实不符。康舒食品第一代理人提出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原判决有瑕疵然而从开庭到现在我们没有看见康舒食品提供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于无法执行该生效判决的民事裁定。也没有看见任何法院有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存在瑕疵作出的裁定。生效判决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本案康舒食品的起诉也是以建设施工合同建设为案由,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同一案由,同一事实进行要求处理。所以原告的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的过错责任在本案康舒食品,康舒食品作为发包人要求对施工设计予以变更,南充金徽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事实上已部分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由于康舒食品未向相关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批设计方案,造成无法验收的后果。责任在于发包人康舒食品。其依据来源于康舒食品向利州设计提交的设计变更委托,以及利州设计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委托书加盖了康舒食品的印章,康舒食品尽管对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来源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公司的印章所具有的对外公示效力,代表了康舒食品的意志。3.相关技术资料的移交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的交代,只是由于康舒食品无理拒不履行判决文书支付下欠南充金徽的款项,所以没有对涉案工程相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其责任是因为康舒食品的不履行判决所致。4.涉及康舒食品提出要求南充金徽的6项诉讼请求,我们在答辩意见的书面意见中已明确表述在代理意见中我方继续坚持书面答辩观点,在此需要康舒食品在代理意见中不能自圆其说的变更外观设计,第一代理人说多达40余项,第二代理人说变更30余项。然而利州设计根据康舒食品的书面申请变更有9项,康舒食品的代理意见相互不一致,而且不能自圆其说,康舒食品第二代理人提出先移交工程再支付工程欠款这是法律规定,但他没有提出那个规定,那一个条款规定,他们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对广源会计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同时,他请了专业人员通过比对有40项进行了外观改变,今天庭审中康舒食品有另一专业人员比对,但他不是具有资质的相应工作人员相关单位作出的比对,其比对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采信。因此康舒食品提出的6项诉讼主张在本案中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第二条规定由于康舒食品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康舒食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恳请审判庭本着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的原则,依法裁定驳回康舒食品对南充金徽的各项诉请。以明法制而保权益。
南充金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1年8月12日,康舒食品向南充金徽发出的《中选通知书》一份;
证明:工程来源于中选
2.2011年8月21日,加盖了建设单位康舒食品、监理单位重庆建新、施工单位南充金徽印章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一份;
证明:开工时间2011年8月20日
3.2012年5月30日,加盖了南充金徽、重庆建新印章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一份,总监理工程师施仲衡签字确认“具备验收条件”。
证明:监理机构代表康舒食品确认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验收。
4.①2011年11月18日,由检测单位四川检测李世德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检测印章,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勘察单位零八一设计加盖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砂砾石换填基础2601.8㎡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结论符合要求;
②2011年11月18日,由检测单位四川检测李世德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检测印章,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勘察单位零八一设计加盖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砂砾石换填基础3389.7㎡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结论符合要求;
证明:基础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5.①2012年4月9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地上五层2601.8㎡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②2012年4月9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地上五层3389.7㎡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经检验验收合格。
证明:主体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6.①2012年6月29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姜韬、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厂房)》一份,结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②2012年6月28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姜韬、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一份,结论合格。
证明:装修分部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验收合格)
7.①2012年6月30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姜韬、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厂房)》一份,结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②2012年6月30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姜韬、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一份,结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证明:屋面分部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验收合格。
8.①2012年7月3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孙建军、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厂房)》一份,结论合格;
②2012年7月3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孙建军、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办公室》一份,结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证明:安装分部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验收合格)
9.2012年4月9日,由重庆建新施仲衡、广元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人李锦涛、广元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分管副局长梁峰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的《基础质量验收监督登记表》一份。
证明:监理机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工程基础质量验收。
10.2012年4月11日,由广元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王媛,重庆建新施仲衡、胡红杰,利州设计雷洪虎、孙建军、姜韬,康舒食品冉朝松,南充金徽郑青海、袁建高、罗平、王登科参加的“(基础验收)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参加基础验收会议
11.2012年4月9日,由重庆建新施仲衡、广元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人李锦涛、广元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分管副局长梁峰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的《主体质量验收监督登记表》一份。
证明:监理机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工程主体质量验收。
12.2012年4月11日,由广元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王媛,重庆建新施仲衡、胡红杰,利州设计雷洪虎、孙建军、姜韬,康舒食品冉朝松,南充金徽郑青海、袁建高、罗平、王登科参加的“(主体验收)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参加主体验收会议
二、1.2014年3月11日,广源会计作出的川广会基审[2014]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
证明:1.本工程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相符部分,按设计图纸进行修复的预算造价,共2908780.00元。包括拆除和修复的费用2138747.29元和施工过程中未完工程费用770032.52元。鉴定范围明细详工程量清单。
2.2017年7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1.2013年初,康舒食品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工程的事实,二审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补充查明,详见二审判决(2016)川08民终641号第11页。2.康舒食品诉请主张延期工程损失已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详见二审判决(2016)川08民终641号第7页。3.康舒食品对超付工程款的主张,系偷换概念,前诉案件(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处理,不存在超付之说。详见(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第7、9页。4.停工违约产生的工程延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责任在康舒食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诉同一案由的案件中,驳回了康舒食品的诉请。详见(2016)川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康舒食品已使用该工程达6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3.2018年3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申5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康舒食品的再审申请,支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终审判决。
4.2019年3月25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广检民(行)监【2018】510800000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
证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康舒食品的监督申请。
重庆建新辩称:康舒食品提出监理合同中有补充协议,监理方对康舒食品一期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负全部责任,根据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26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而本案涉及的问题不是监理人过失造成的不属于监理人赔偿范围,监理无连带责任。
重庆建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5月20日,重庆建新编制的关于广元康舒食品生产基地项目的《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一份5页。
二、2011年9月,重庆建新出具的关于广元康舒食品生产基地项目的《监理规划》,共30页。
三、2011年9月,重庆建新编制的关于广元康舒食品生产基地项目的《监理细则》一份46页。
四、2012年4月9日,由重庆建新施仲衡、质量鉴定部门负责人李锦涛、分管领导梁峰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的《主体质量验收监督登记表》一份。
五、1.2012年4月9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地上五层2601.8㎡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2.2011年11月18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检测单位四川检测加盖印章,勘察单位零八一设计加盖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办公楼砂砾石换填基础2601.8㎡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3.2012年4月9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地上五层3389.7㎡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4.2011年11月18日,由施工单位南充金徽郑青海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金徽印章,监理单位施仲衡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新印章,设计单位利州设计雷洪虎签字并加盖了利州设计印章,建设单位康舒食品冉朝松签字并加盖了康舒食品印章,检测单位四川检测加盖印章,勘察单位零八一设计加盖印章的关于康舒食品生产基地1#厂房砂砾石换填基础3389.7㎡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5.2012年6月28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姜韬、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一份,结论合格。
6.2012年6月29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姜韬、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厂房)》一份,结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7.2012年6月30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姜韬、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一份,结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8.2012年6月27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孙建军、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一份,结论合格;
9.2012年7月3日,由南充金徽郑青海、利州设计孙建军、重庆建新施仲衡签字的《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结论合格。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向原告四川广元康舒食品有限公司收取的诉讼费4049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贾 彬
书 记 员 王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