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3462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是被告股东;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的股份数额和比例;3.要求按股权数额的比例享有分红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1月5日调入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在该单位工作八年。2002年8月16日抚顺市科研机构改革协调小组抚科改发[2002]6号文件关于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将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由科技型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原告出资29500元,占比0.59%。后原告离职但并未撤股。原告占股期间,被告多次召开股东会议都未通知原告参加,被告让他人代替原告签字。2011年1月26日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擅自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2019年4月3日因原告本人退休,被告扣取原告本人档案资料,为了能够顺利办理退休,原告无奈领取了29500元股金。原告认为原告在2019年4月3日前一直是被告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被告前身为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在2002年经政府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设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原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职工,其在2002年8月16日解除了与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身份必须是公司的在岗职工。而原告在签订公司章程后却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原告自始都不是被告股东,也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二、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决定,合法有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被告的发起人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必须是公司的在岗职工,就是将股东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享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后,并没有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自然失去了股东资格,虽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已经丧失股东身份的事实,只是产生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身为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系原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职工,1995年1月入职。2002年6月10日经政府批准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为原职工均发放了安置补偿费,其中应当给原告发放补偿费的数额为21542元,2002年12月12日抚顺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额21542元。”2003年1月5日被告发布《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的身份必须是公司的在岗职工。”第十条规定“股东无论何种原因离开企业时,应向在岗股东转让其股份。如无股东收购其股份时,董事会将有权并有责任,以本财政年度股本金价格为基数,现金入股按100%收购,安置转股等按50%-70%收购,具体数值由有限公司决定,并逐步给予兑现。”2003年2月19日被告登记设立,2003年5月16日原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注销企业登记,2003年6月10日原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8月16日,同时原告未与改制后的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进行了两次增资,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本金额为295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股金295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工商登记档案一套、抚顺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先决条件,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认定股东资格应结合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情况、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作出认定。公司自治原则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的身份必须是公司的在岗职工,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并未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身份规定。原告主张其股权已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一节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对于公司本人而言,原告既未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亦未承担股东义务,不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