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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学云诉被告涟水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管学云,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环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学云诉被告涟水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学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涟水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学云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手食指、右手拇指、食指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8367.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有关规定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016元。
被告涟水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赔偿事宜,但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客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雇用的工人。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劳务,致使其双手被大锤砸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28367.80元,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挤压离断伤,2、左食指挤压缺损伤,3、右食指开放伤。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9月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管学云右拇指、左食指挤压离断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管学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本院以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工伤有关规定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原、被告同意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双方赔偿事宜,原告遂又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另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并另行委托原、被告协议选择的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其余事项的鉴定意见两家鉴定机构意见一致。该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涟水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的评定亦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标准错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右手拇指缺失2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手缺失约6%,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手功能丧失7%。
另查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施行)》2.9.52规定,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其残疾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该《标准》同时规定,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词、本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流水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单位雇佣,为被告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亦同意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因从事劳务受伤而产生的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劳务时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发生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双手缺失比例超过10%未达到2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施行)》的规定,原告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原告损伤实际情况,应予纠正。对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所作出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右手均有损伤,但相对而言,其左手损伤较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右手为利手,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实际情况,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施行)》中关于“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的规定不予适用。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67.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7157.8元。其中本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其余损失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7157.8-7000)×70%+7000=133110.46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8367.8元,应再赔偿104742.66元。原告自行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所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予理涉。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学云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474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涟水县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原告管学云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洋
人民陪审员张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