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3224号
原告: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63545634J,住所地威海市齐鲁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丛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王泽文,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264209684N,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67号-36-05。
法定代表人:韩亚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潇,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2221113U,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6-1号504。
法定代表人:于建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44925667,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沟北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本,总经理。
原告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金属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建筑公司)、被告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成建筑公司)、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北港房产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林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王泽文,被告尚古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元涛、崔潇潇,被告邑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港房产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林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古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被告邑成建筑公司及被告北港房产中心协助办理上述涉案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尚古建筑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4月经重整程序,于2020年6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古建筑公司与被告邑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邑成建筑公司用位于海埠路××室房产及储藏室抵顶被告尚古建筑公司的施工费,被告尚古建筑又将上述房产以同等价格抵顶给原告,用于抵顶钢材款,为此,被告尚古建筑公司在其与被告邑成建筑公司2014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上添加说明,并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尚古建筑公司供应了相关钢材,也同意用涉案房屋抵顶部分钢材款。现被告尚古建筑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经原告了解,被告北港房产中心将自己开发的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邑成建筑公司,被告邑成建筑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尚古建筑公司,被告尚古建筑公司又将其抵顶给原告,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但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尚古建筑公司足额出具相应发票,如原告将欠付的发票即时开具,被告尚古建筑公司同意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被告邑成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确系邑成建筑公司抵顶给尚古建筑公司,由于被告尚古建筑公司欠被告邑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尚古建筑公司至今未要求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2.房屋抵款协议效力,仅发生在被告尚古建筑公司与邑成建筑公司之间,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邑成建筑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3.如果尚古建筑公司将工程发票全部开具给邑成建筑公司,邑成建筑将随时配合其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北港房产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邑成建筑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邑成公司用位于北港富海家园(海埠路183#)1户房屋抵顶二建公司施工费。后二建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抵顶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双方在二建公司与邑成建筑公司先前达成的抵顶协议书上作了注明,并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抵顶行为作了进一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供应钢材,且二建公司也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
2020年2月4日,二建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20年6月将名称变更为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房产海埠路183号楼202室即协议书中标明的北港福海家园4期3#202,系被告北港房产中心与被告邑成建筑公司共同开发,后抵顶给了二建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邑成建筑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施工费合同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顶钢材款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房屋也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的该房屋也即海埠路183号楼202室,原系北港房产中心与邑成建筑公司共同开发,后抵顶给二建公司又抵顶给了原告,邑成建筑公司、尚古建筑公司对该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故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邑成建筑公司与二建公司以房抵顶施工费合同以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顶钢材款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述合同双方虽然存在发票尚未出具完全的问题,但这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一方可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尚古建筑公司以原告没有为其出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以及邑成建筑公司以尚古建筑公司没有为其出具全额发票为由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邑成建筑公司与原告虽没有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但该公司有义务根据其与尚古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协助办理与尚古建筑公司间的不动产登记手续。邑成建筑公司作为连续抵顶合同中的一环,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办理威海市海埠路183号楼202室(北港福海家园4期3#202)及储藏室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办理每次登记手续所需要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由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连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