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原告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邑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海滨南路26-1号503室用于办公,租金每年3万元,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万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威海市海滨南路26-1号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房屋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10年,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允许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租赁、收取房租。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不得另租他人,租金每年3万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起,协议由***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租金。2012年4月30日,原告收回房屋。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委托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后,原告有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而被告并未履行该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涉案房屋两年租金共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