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4297号
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5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科研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汉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强、人民陪审员叶向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书记员周小妮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科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斌,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12月17日登报公开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对洪山区徐东村H1、H2、H3、K4、K5、C1、C2地块及附属配套项目进行建筑工程设计。2012年10月9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中森华徐东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徐东H1地块还建项目及K4、K5地块开发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优化设计,约定本项目设计修改费为15万元。2013年3月,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中森华徐东C2地块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地块范围扩大,要对C2地块原设计进行整合与扩建,原设计的酒店及公寓施工图纸已无法使用,需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原设计施工图已全部完成并签收,设计费用为100万元,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基础,原设计费按50%收取,即5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对重新设计的施工图依然按原合同收费标准执行,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2011年6月30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东村城中村改造H2、H3地块进行基坑支护设计,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设计费5万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东村还建小区H1地块进行基坑支护设计,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6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徐东村城中村改造C3、C4地块进行基坑支护设计,被告应支付设计费8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东村城中村改造C1地块进行基坑支护设计,被告应支付设计费4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东新城改造C2地块进行基坑支护设计,被告应支付设计费1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合计应向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支付设计费7,027,660元,但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仅支付设计费2,858,285元,尚欠设计费4,169,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4,169,3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69,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森华徐东项目补充协议》、《中森华徐东C2地块项目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对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地块进行了建筑工程设计,设计费用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米10元。另外,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还需支付K4、K5地块的施工图优化设计费15万元,C2地块原施工图设计费50万元(已经支付)。
第二组证据:2011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1年11月28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2年6月14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2年9月18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3年2月28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对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地块进行了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设计费合计为45万元。
第三组证据:图纸签收登记本;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图纸交接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⑴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已按上述八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均为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使用。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592171平方米,设计费用为5,921,710元。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另收到徐东1#至8#楼的加晒图纸,并注明欠5,950元。
第四组证据:1、复印、装订、打印收费一览表;2、出图收费一览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按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加晒图纸支出5,950元。
第五组证据: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2、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⑴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⑵依据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设计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均已完成。
第六组证据:1、银行进账单十一份;2、发票十八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仅向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支付设计费2,858,285元。
因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口头答辩材料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答辩以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森华徐东项目补充协议》、《中森华徐东C2地块项目补充协议》,其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森华徐东项目补充协议》有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森华徐东C2地块项目补充协议》虽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但鉴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对第二组证据即2011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1年11月28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2年6月14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2年9月18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2013年2月28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五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均有原、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即图纸签收登记本、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图纸交接清单,其中2018年2月5日的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图纸交接清单有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且经本院前往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调查核实,该组证据系客观真实的,结合证据一、二的八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为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建筑设计总面积为592171平方米。对第四组证据即复印、装订、打印收费一览表;出图收费一览表,该组证据中的图纸加晒费5,950元,结合证据《图纸签收登记本》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图纸加晒费5,950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11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涉案的H2、H3、K4、K5工程已经按照设计图纸建造竣工;(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涉案H1工程亦已竣工,结合本院对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调查显示,目前涉案工程H1、H2、H3、C1已完工交付,K4、K5已主体封顶,C1主体完工,故对原告建工科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即银行进账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银行进账单显示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858,285元,税务发票显示被告已支付款项为3,538,285元,应当以原告方实际收到的总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858,28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作为承包商为作为分包方的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1-1-6)。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对徐东村H1、H2、H3、K1、K2、K3、K4、K5及产业用地地块的建筑工程提供设计,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原告提供服务的专业包括:总图、建筑、结构、给排水、建筑电气、暖通、节能、管网,提供配合的专业包括但不限于:环保、人防、室内、景观、幕墙、灯光、市政、能源、煤气、电信及其他需专业厂家进行二次设计的内容;设计费用按建筑面积10元/每平米计算,建筑面积以最终施工图的建筑面积为准。楼栋重复部分套用图纸(按楼栋计)超过20%时,超出部分按4元/平方米计算。2011年6月30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H2、H3地块的基坑支护设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编号:JK2011-7-16),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岩土工程费5万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H1地块项目的基坑支护设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岩土工程费16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C3、C4地块的基坑支护设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编号:JK2012-6-17),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岩土工程费8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C1地块的基坑支护设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编号:JK2012-9-24),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岩土工程费4万元。2012年10月9日因需对徐东H1地块还建项目及K4、K5地开发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优化设计,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双方补充签订《中森华徐东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优化设计项目的修改费为15万元,该费用在图纸交付后7日内付清。2013年2月28日,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C2地块的基坑支护设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编号:JK2012-6-17),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岩土工程费12万元。2013年3月,由于地块范围扩大,要对C2地块原设计进行整合与扩建,原设计的酒店及公寓施工图纸已无法使用,需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故双方签订《中森华徐东C2地块项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设计施工图已由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收,设计费用按照原设计合同标准,即10元/平方米,总设计费为100万元,但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原设计费按50%收取,即50万元,该笔费用应在新施工图交付后3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H1、H2、H3工程已完工并交付,C1主体完工,C2已交付,K4、K5主体封顶,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婴儿服务中心已经交付。经原、被告双方对徐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图纸交接清单进行核算,原告为被告设计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合计为592,171平方米。另外,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为图纸加晒支出5,950元。综上,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设计费5,921,710元(10元/平方米×592,171平方米),岩土工程费5万元、16万元、8万元、4万元、12万元,优化设计项目的修改费为15万元,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50万元,图纸加晒支出5,950元,上述共计7,027,660元。
另查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日支付设计费408,285元,2012年1月16日分别支付640,000元、90,000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8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6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24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60,000元、140,000元,以上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共计向原告建工科研公司支付2,858,285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但有680,000元原告虽然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款。
再查明,2018年3月27日,本院向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兼监事李红军调查了解到,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巨云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关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31日变更为徐辉,公司公章形式发生了变更,但公司名称没有改变。目前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将徐东婴儿服务中心作为办公地点。李红军表示关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他们已经知晓,但是鉴于经办此事的是原法定代表人郑巨云,其到庭也无意义,所以直接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森华徐东项目补充协议》、《中森华徐东C2地块项目补充协议》以及五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均系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建工科研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当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建工科研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拖欠设计费用的行为实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要求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4,169,3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69,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设计费7,027,660元,扣除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已经支付的设计费2,858,285元,共计4,169,375元应当由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予以支付。鉴于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建工科研公司设计费用的行为确给原告建工科研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169,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169,375元;
二、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4,169,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0,1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55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汉明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