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章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县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陇县南道巷58-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陇县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9488元,以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按第二种方式支付。该条款是双方对费用如何支付的某种约定,该约定应含在支付方式条款中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辩称,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按第二种方式支付,该方式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有两个价格条款,两个价格条款差距较大,原审法院仅认定“设计费总额720800元”一项,没有认定“设计费用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进行计费”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双方约定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了电子邮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电子邮件能引起合同变更,对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价款约定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电子邮件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为开具发票,该电子邮件不能引起合同变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720800元;逾期违约金259488元(暂定),最终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陇县2015年乐居苑公租房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工作;2、工程规模4505.44万元;3、设计阶段系初步设计;4、工作内容编制项目设计文件,主要为陇县2015年乐居苑公租房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5、设计费总额为720800元;6、支付方式为资金计划下达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全款;7、交付的资料及文件为设计说明书、工程概算书、设计图纸。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设计成果。2016年5月,被告资金计划下达后,原告曾找被告索要设计费,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项目报价的电子邮件,后再无补充约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720800元;逾期违约金259488元(暂定),最终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基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2、成果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于被告;3、评审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设计已经评委会专家评审通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电子数据即建设工程设计费分项计费表,仅能证明该计费表由原告工作人员***的邮箱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该表内仅有数字没有单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实质内容发生变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第二种支付项下并未约定,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认为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QQ邮件将设计项目价款变更为8万元的意见,因其仅有数字没有价格单位,不能确定为金额系8万元,另外就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被告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陇县住房保障中心支付宝鸡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72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宝鸡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陇县住房保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3元,由被告陇县住房保障中心负担。
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在二审提交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宝市发改投资发(2015)1213号、1222号文件证明其与上诉人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可两文件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合同无效。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两文件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鸡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以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本案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文本中关于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有两种,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按第二种方式支付,第二种支付方式没有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上诉人宝鸡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第一种支付方式要求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是“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进行计费”,并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勘察设计费为720800元,双方对勘察设计费的约定明确,原审据此约定判决由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承担720800元勘察设计费,并无不当。合同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上诉人宝鸡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对设计费的数目进行了变更,现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仅以上诉人宝鸡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的项目费用栏目表来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相应变更,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6元,由上诉人宝鸡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3603元,由上诉人陇县住房保障中心承担13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