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323民初246号
原告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章铭,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
法定代表人常鹏举,任厂长。
原告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日立案。原告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宝鸡市舜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