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503号
原告:胡慧,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达商业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慧(下称胡慧)诉被告**、被告万达商业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保险公司,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慧,**及万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李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500元,合计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7点左右,**驾驶×××号小汽车在朝阳区,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出四米多远。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万达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
**及万达公司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是万达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医疗费有1651.21元是**垫付的,希望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事故造成胡慧肋骨骨折,单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每月不应超过11081.04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胡慧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据银行账户流水,事发前胡慧月工资仅一万出头,事发后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不认可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4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驾驶的×××号小客车左前部与胡慧所骑072897号小蓝单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胡慧倒地受伤。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客车登记在万达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系万达公司职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
事发当日,胡慧至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肋部软组织伤(骨折不除外),后胡慧多次至该医院复查就医,确诊为右侧第8-10后肋骨骨折,连续医嘱休息至2018年1月9日。**提交垫付医疗费发票1651.21元及相应诊断证明。胡慧主张因就医产生交通费500元,称其从燕郊至医院就诊。经核,胡慧本案送达地址即为燕郊。
胡慧据伤情及医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还提交了工资证明、休假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账户明细等佐证。经核,胡慧2017年8月工资10853.92元、2017年9月工资11687.91元、2017年10月工资11463.21元、2017年11月工资9618.06元、2017年12月工资5676.09元、2018年1月工资8688.54元。胡慧称上述休假期间发放的部分收入系其公司向其发放的补助。
本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胡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的用人单位万达公司赔偿。
据胡慧伤情及其所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据胡慧居住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胡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所供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垫付医疗费1651.21元,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慧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23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医疗费1651.21元;
三、驳回原告胡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胡慧负担12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慧)。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