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晶晶,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商业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静,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晶晶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商业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晶晶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晶晶在一审中起诉称:*晶晶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万达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入职后,万达公司未与杜晶晶签署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万达公司向***发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将杜晶晶派遣至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将*晶晶的工作地点从北京调至青岛。***不同意万达公司的派遣,要求万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2015年1月4日,万达公司向杜晶晶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禁止***继续工作。之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杜晶晶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万达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与*晶晶的劳动合同。
万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达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万达公司已经与***签署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晶晶的工作地点可调整,并将此岗位特点向杜晶晶明示,*晶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因公司经营策略及管理模式发生重大调整,人员编制由原来的316人调整为243人,被分流的员工部分选择去外地项目公司就职,部分员工选择与万达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使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万达公司将杜晶晶岗位调整至下属项目公司,岗位、工资均不变,但*晶晶不同意,提出是否可以调去万达沈阳项目。万达公司经协调后得知沈阳项目即将结束,没有岗位可以选择。至此,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万达公司不得不与杜晶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晶晶入职万达公司,担任工程师,每月工资22100元。杜晶晶作为乙方,万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至第三条是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安排和调整……甲方可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乙方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职位、职责、岗位、工作地点,甲方可根据需要将乙方派出到甲方下属或关联公司(“借用方”)工作,乙方劳动报酬由甲方或借用方支付。”
2014年12月25日,万达公司向***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创新管理模式需要,集团于2014年10月21日发文决定减少万达商业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致使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三条及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并充分结合你的实际情况,公司经研究决定调整你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派遣你到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如未按期到岗报到,视为你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届时公司将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处理”。2014年12月30日,*晶晶向万达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考虑在北京安排工作。
2015年1月4日,*晶晶向万达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与*晶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1.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2014年1月5日,万达公司支付杜晶晶上述款项共计70268.5元。
庭审中,***对万达公司提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认可,其表示作为劳动者无法掌握公司信息,并提供与万达公司人事行政部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及招聘网页打印件。在录音中,***称:“我还是希望能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呗,然后在北京工作”,黄×称:“……因为咱们这个文件也发布了,而且也是这么大动静,大家也是很清楚的,不是咱们一个人的问题,同时这一批有很多同事……您说去沈阳,我们也去协商沈阳,但是确实沈阳马上就没项目了,我们没办法给您协调沈阳,包括辽宁省内的我们都给您协调了……”;招聘网页打印件显示万达集团设计中心招聘建筑设计经理,发布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万达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招聘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达公司主张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万达公司曾就合同约定可以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条款向***明示,*晶晶并未提出异议,其提供有***填写的人才信息登记表,在该表格“能否接受异地派遣”一栏内,***填写的为“可”,“可接受异地派遣地区或城市”一栏内,***填写的亦为“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表格并非合同组成部分,不具有合同效力,而劳动合同的约定显示公平,侵害劳动者权益。经询,***表示其填写可以接受异地派遣,是因为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万达公司称公司在北京,不牵扯其他地方。
另查,*晶晶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达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将杜晶晶派遣至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在签署该合同前,万达公司曾以书面形式,就能否接受异地派遣问题询问过***,*晶晶本人表示可以接受异地派遣,故法院对*晶晶关于该条款侵害劳动者权益,构成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纳。*晶晶主张万达公司曾表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不会牵涉其他地方,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杜晶晶、万达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杜晶晶本人提供的录音,在*晶晶拒绝调至青岛工作后,万达公司曾为***协调过至沈阳工作,在协调未果,双方亦不能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万达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杜晶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晶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杜晶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万达公司未与***约定工作地点,约定将杜晶晶派遣至下属或关联公司,应属无效,且相应公司与万达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主体,该约定条款任意更换劳动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二、劳动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申请人表现调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地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万达公司因杜晶晶不接受异地派遣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达公司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万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载明:“对上述调整和派出,一方应予遵守,否则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万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详情单、录音、招聘网页打印件、信息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达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将杜晶晶派遣至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杜晶晶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对其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署该合同前,***在人才信息登记表中确认本人表示可以接受异地派遣,且杜晶晶提供的录音表明在*晶晶拒绝调至青岛工作后,万达公司曾为***协调过至沈阳工作,在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万达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杜晶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晶晶的第三项及第四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纳
代理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