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龙腾坤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兴花园11号楼沿街营业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坤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阚庄组1幢。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与被告江苏龙腾坤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坤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龙腾坤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告龙腾坤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8.8万元及违约金10.44万元,合计29.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龙城社区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龙城社区综合楼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项目设计费为3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设计费,尚欠18.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天按照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被告龙腾坤鑫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设计义务,未完成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未能履行完毕。被告在无奈之下另行委托第三人重新完成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用。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龙腾坤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设计费16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进行龙城社区综合楼建筑工程设计,但被告所设计的图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未能通过图纸审查,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后拒不改正,导致反诉原告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设计。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设计的图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按照重新设计的图纸需要返工,其不合格的图纸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合格的图纸,至于反诉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设计,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江都区龙腾经济联合公司共同承建龙城社区综合楼(后变更为龙腾科技大厦),在工程审批时变更为被告独立承建。案涉工程未立项前,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为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34.8万元,合同签订后给付6.96万元,提交施工图后三日内给付26.1万元,相应工程竣工后给付1.74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给付设计费16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3月19日,原告设计的图纸送至江都审图办进行审查,2013年4月16日,审查机构出具经审查合格,予以通过的复审意见,但未加盖公章,而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被告按照原告图纸进行了施工至3层,2014年3月8日的江都区城市规划会议纪要对龙腾科技大厦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审议,要求在满足东北侧现有居住建筑日照的前提下,缩短主楼长度,增加高度,与南侧华江、西南侧新月公司大楼在建筑体量、风格及色彩上相协调。因原告设计图纸遮挡通北侧的居住建筑日照,必须予以降低,故要对原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原被告双方对图纸变更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6月,被告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的三层进行加固设计,对其余部分重新设计。设计图纸通过了图纸审查并领取了审查合格书,被告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承包协议书,共计75万元。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注明原告设计的图纸一直未通过图纸审查,且因原告一直拒绝设计变更,故被告决定终止本项目的设计合同,停付所有剩余费用,并保留追索原告违约给被告所造成损失的权利。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设计费余款18.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尚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合同所涉项目的规划、立项审批手续,且事后所办理的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进行了变更,双方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具有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在进行图纸设计前,应当对相应手续进行审查。在设计时,应实地勘察,考虑日后可能产生的日照影响。因原告未能尽到上述审查注意义务,导致设计图纸未能实际完全被使用,亦未通过审图部门的相关审查,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立项手续,对所涉项目工程的周围影响进行合理评估,但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设计费的30%,由被告负担设计费的70%,即243600元,已付的16万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设计费中予以扣减。基于前述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0万,因被告系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且在相关审批手续办理前进行施工,应当自行承担图纸变更设计产生的加固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腾坤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36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坤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由被告江苏龙腾坤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龙腾坤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娇妮
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
人民陪审员  石 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束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