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424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1718-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君临国际广场B幢17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朝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元,男,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曦,女,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标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元、任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监理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月薪为9600元,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不提供工作条件,原告无法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且未足额发放工资及高温费,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2、支付未发工资103086元[其中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未发工资1200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未发工资2229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4386元(441元/天×73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441元/天×5天×3)];3、支付高温费800元;4、赔偿未按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元。
被告标定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2015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因原告离职时,尚未至工资发放期限,双方存在争议故未发放,我们同意发放3月份工资8415元,4月份工资218.39元。原告是被告聘用的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约定了较高的年薪,属于包年薪人员,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对于与企业约定较高年薪制的高级技术人员,主张加班工资,一般不应支持。对于高温费的问题,因原告的工作地点已安装了空调,故不应再支付高温费。对于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迟迟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无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亦不存在损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应支持,除2015年3月、4月的工资以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监理岗位从事总监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试用期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综合补贴构成,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岗位综合补贴为7700元/月。试用期内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岗位综合补贴总和的80%即768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综合补贴的90%,同时每月计提岗位综合补贴的10%,作为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待年度合同期满考评合格后发放,被告安排的项目任务未完成且不满年度合同期限,提前离职及考评不合格的不予发放。
原告被安排至浦口区海峡两岸科工园KGY-A3标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在2014年2月至5月试用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7680元,原告转正后,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扣除10%的综合补贴770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于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4月8日,原告填写了《标定人员离职工作交接表》,办理了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处。在该表格的备注一栏中,被告工作人员标注“4月2日中午前离开公司项目部,4月3日离开,未经公司批准。”
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交给***,***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未发工资38018.27元、2015年3月份午餐费270元,高温费800元,返还专科毕业证原件。该委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五一、国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0元,2014年6月-9月高温费800元,2015年3月午餐费270元,2015年3月及4月工资9739.14元,返还原告的专科毕业证书,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辩称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2日,并提交了原告填写的《标定人员离职工作交接表》,离职日期写明为2015年4月8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由于被告未出具解除证明,其继续上班至24日,但在此期间没有参加公司考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称其工作至4月2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工作至4月2日,交接表中的4月8日系原告自行修改,应以其备注写明的情况为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离职交接表中的日期,认定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8日。
原、被告之间是否实行包年薪制度。原告主张工资系月薪制,被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系包年薪制,包年薪为12万元。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该约定为“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工作能力和完成任务情况,可以考虑给原告包年薪,包年薪12万元。”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并未就采取包年薪制的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而是陈述可能性,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未发工资34290元,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加班工资71006元,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5、被告是否应赔偿未按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如前所述,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8日,故其主张的工资只应支付至该日期。
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试用期间,原告主张应按月工资9600元全额支付,被告按月工资的80%每月支付7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现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月工资为9600元,试用期工资为80%即768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现被告按7680元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主张按9600元补足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工作满一年,已达到年度合同期限,被告应向其发放综合补贴7700元的10%,即补足原告9个月工资693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未完成被告安排的项目任务且不满年度合同期限(试用期3个月满后工作满一年),没有参加年度考评,不应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绩效考核制度》中有“关于满年期考核是指从转正后第一个月开始计算”的内容及网站公示该制度的截图,证明原告知晓该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制度不认可,主张不清楚该制度,从未组织学习过,对网站公示内容认为其不清楚公司有网站,不了解制度上传时间,从未看过网站内容。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工资的发放数额、发放方式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年度合同期限不包括试用期,自试用期满后方开始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了规章制度及公示截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即知晓该制度,了解年度合同期限自转正时起算。现原告入职被告处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9个月的综合补贴6930元。
关于2015年3月及4月份工资的问题,因3月份原告系满勤,4月份原告自认8号之前休息1天,故3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月工资9600元,原告扣除社会保险和个税后主张9167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4月份共工作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240元。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18337元。
关于争议焦点2,从考勤表来看,原告2014年2月份出勤13天、休假1天,3月份出勤29天,休假2天,4月份出勤28天、休假2天,5月份出勤29天、休假2天,6月份出勤28天、休假2天,7月份出勤27天、休假4天,8月份出勤26天、休假5天,9月份出勤26天、休假4天、10月份出勤25天、休假6天,11月份出勤26天、休假4天,12月份出勤27天、休假4天,2015年1月份出勤26天、休假5天,2015年2月份出勤12天,2015年3月份出勤27天、休假4天。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因此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一天的加班工资,被告无需另行支付。正常情况下原告每月应休息4天,即2014年7-12月,2015年1-3月份期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休假,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经统计原告2014年2月加班1天,3-6月期间双休日每月加班2天,原告双休日共加班9天。双方在庭审时一致认可,在此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共加班5天。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0560元。被告提交了工资表中列明已给付原告加班工资70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工资的构成项目与双方陈述一致,工资的实发数额也与原告实收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需扣除已发放的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工资986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的高温费8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主要在施工现场,被告应支付高温费。被告主张已在原告的办公室安装了空调,不应再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其工作性质决定原告需要去施工现场指导工作,符合领取高温费用条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提供工程监理总监岗位劳动条件,未按约定支付工资9600元劳动报酬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4月8日原告办理离职,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8日解除,如前所述,因年度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的综合补贴,原告要求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作满一年,其主张9600元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其一个半月的工资,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原告主张赔偿未按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96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337元;
二、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860元;
三、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费800元;
四、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蓉蓉
人民陪审员  钱 晨
人民陪审员  高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