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4646号
原告夏文元,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3917186C,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君临国际B幢17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朝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香,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正海,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文元诉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元,被告标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夏文元诉称:原告2014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年薪为15万元。原告系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公司副总经理。合同期满后,原告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为公司工作到2018年3月12日,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未按照年薪15万的标准发放工资,共拖欠工资96934.57元。公司在评选2017年度先进个人与先进集体中,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并由法定代表人亲笔批准原告为先进个人,但法定代表人妻子任曦擅自否定该结果,取消原告先进个人资格,并取消奖金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加班情形,且没有安排休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给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转移手续,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2017年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支付奖金500元,并在公司官网公示;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6934.57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拖欠32003.73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拖欠36062.72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12日拖欠28868.12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250元(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3月12日,12500×4.5);4、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60345元;5、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12日加班费43510元(其中双休日加班120小时,加班费71.8元×120小时×200%、延时加班183个小时,加班费71.8元×183小时×150%);6、被告支付未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补偿12500元。
被告标定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2017年度先进个人,不存在荣誉称号和奖金的问题;二、关于拖欠的工资差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截至到2018年2月份全部工资;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系被告副总、分管人事、行政,同时还是被告工会主席,公司对其有任命书,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被告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及续签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商谈,也确定了下一期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方也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续签合同,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没有签字,我方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四、第四项诉求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我司在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多于国家规定的时间,也冲抵了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原告是被告副总,在其休假和加班上也做了规定;五、关于加班费,原告的工资组成分为工资和岗位补贴,在岗位补贴上已经考虑了加班费,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所有原告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加班,并不是以打卡记录作为发放加班费的依据。原告非常清楚公司的考勤制度,考勤制度也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也组织过员工学习;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终止社会保险的手续,也向劳动部门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另外,原告对相关工作、资料等还没有交接,我方同意在原告交接所有的工作资料后支付2018年3月份两天的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夏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入职标定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任副总经理岗位,从事行政、人事管理和经营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双休,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综合补贴3600元。2015年9月17日,夏文元被任命为工会主席,任期3年。2016年12月16日,夏文元被任命为党支部书记。2018年3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当月工作至3月12日。2018年4月4日,夏文元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4月13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夏文元诉至法院。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夏文元的工资标准
夏文元主张其年薪为15万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2500元,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900元,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标定工程公司)对乙方(夏文元)支付的月薪实行基本工资和岗位综合补贴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基本工资根据其学历、职称等暂定为每月1900元;岗位综合补贴根据甲方的内部分配办法即乙方的岗位、工作能力、执业证书等情况而定,每月岗位综合补贴3600元。如乙方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任务,或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有权降低或停发岗位综合补贴,甲方安排的项目任务未完成且不满年度合同期限提前离职或被甲方辞退,取消未发月薪(基本工资+岗位综合补贴)中的岗位综合补贴。2、其他按甲方规定执行。3、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和完成任务情况,可以考虑给予乙方包年薪,包年薪15万元整。包年薪是指合同期内全勤,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任务的最低年总薪酬。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综合补贴、奖金、须乙方自行缴纳的各项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费及其他费用等。根据乙方的出勤率和工作表现的评定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包年薪额度。对于包年薪,乙方如有特殊情况可申请预支4500元,每月总支付(基本工资+岗位综合补贴+绩效奖金预支),即月薪不超过包年薪额度的6%,其余分两次发放,即年底计合同期满分期考评合格后发放(具体考评办法按公司规定执行)。4、试用期、婚假、产假、妊娠期间、哺乳期不包年薪,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岗位综合补贴,绩效奖金不预支或减半,如乙方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任务、上班时间脱岗、上班时间办理非公司工作或业务,甲方有权调整或取消乙方合同所包的年薪,有权降低或停发岗位综合补贴及绩效奖金预支,甲方安排的项目任务未完成且不满年度合同期限提前离职或被甲方辞退不享受年薪待遇,取消未发月薪(基本工资+岗位综合补贴+绩效奖金预支)中的岗位综合补贴及绩效奖金预支。5、乙方取得的各项报酬个人所得税自行承担。证明其年薪为15万元。
证据2、银行流水。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开始至离职,没有按照12500元/月的标准发放。其中2016年实发工资总额为114392.92元、2017年实发工资总额为110324.56元。关于2015年工资不再主张工资差额。工资明细载明2015年10月至12月数额分别为9632.64元、33860.74元、9652.04元;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000+9652.04元、9652.04元、9652.04元、9652.04元、9652.04元、9652.04元、8544.68元、8570.96元、8570.96元、6611.56元、4000+6611.56元;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数额分别为:6611.56元、6587元、6603元、6716元、6553元、7670.09元、7677.97元、7677.97元、7593.46元、21157.39元、5988.94元;2018年1月至2月工资数额为:2000+5988.94元、5988.94元。
标定工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明确包年薪是有条件的,包括对员工的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进行浮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夏文元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综合补贴3600元+预支绩效奖金4500元=100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其年薪为12万元,另外公司在年底会有奖金发放,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其年薪已经达到15万元,并非如夏文元所说每月固定12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标定工程公司主张公司足额发放了夏文元的工资,2016年对夏文元工资进行了调整,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应发工资为10020元/月,2015年11月还额外发放了24759.49元、2016年2月还发放了5000元,标志“2015年底发放”,算做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合同周期内。另外,2017年7月开始为夏文元儿媳代缴社保,款项从夏文元工资中扣除,直至2017年6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为8000元/月,2017年11月还发放了15606.31元,2017年1月还发放了4000元,标志“2016年底发放”,算做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合同周期内.标定工程公司陈述公司核算的奖金为8000元,但实际发放了4000元,其余4000元未发放的原因为:夏文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周期中考核结果不合格,取消了包年薪,不予发放奖金,故2016年2月发放的5000元应予扣除,但公司考虑工作积极性,仅扣除4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应发工资为6290元,2018年2月发放2000元。
证据2、员工正式期工资确认表,证明对夏文元工资进行了调整,执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40元+岗位津贴1800+职位补贴1000+约定绩效考核预支3260元=8000元,年度绩效考核奖金24000元(执行期满考评合格后一个月内发放),岗位综合补贴已包含加班、住房公积金等补贴,其余为绩效考核奖金,绩效考核奖金是根据公司经营及员工工作状况考核,上一年度的发放标准不作为下一年度的发放依据。夏文元在2017年2月16日签字确认。
证据3、2016年年度总结考评表、员工合同期满一年期评定表,由公司负责人妻子任曦评定,夏文元在2016年度考评不合格,取消包年薪资格。
证据4、劳动合同续签告知书,公司告知夏文元续签合同,明确按照2017年10月13日双方谈定的工资标准签订合同,夏文元在回复中也确定谈定的工资标准必须写在劳动合同上,当时双方协商的工资标准为6290元。
证据5、QQ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12月,公司人事工作人员:“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290+津贴500+全年加班预支500+月绩效奖金2000+2000=6290,有什么疑问可以直接罗列一下,我详细汇报给公司领导啊,或者你直接问下任老师和胡老师,都是朋友,有什么话不好说的啊”。夏文元:“哎……真的很伤心。”人事工作人员:“理解,问清楚啊,有了承诺就好办了。”夏文元:“我是真不想走。”人事工作人员:“没事哎,你把你的想法坦诚的跟任老师他们沟通,然后把顾虑也跟他们讲,如果他们承诺你了,肯定以后都能兑现的。”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6290元。
夏文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签名认可,事情经过系其与公司负责人妻子任曦产生矛盾,双方吵架后,任曦称年薪降为10万元,如果不满意可以离职,故其找到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要求各退一步,年薪定为12万元,故其签字。对证据2中个人签字的个人总结认可,但任曦的考评意见不认可,任曦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是南京大学后勤管理人员;对证据3告知书中书写的内容无异议,但双方在2017年10月13日协商工资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未同意月薪6290元。
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工资夏文元无异议,本院确认。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夏文元每月基本工资应发为10020元,另发放5000元,合计应发工资为125240元(10020×12+5000),与约定的15万年薪存在差距。标定工程公司辩称因夏文元考核不合格未予发放,但其考核由公司负责人妻子任曦一人决定,并无考核标准,故考核结果并无效力,标定工程公司要按照15万元标准补发该年度工资。2016年11月,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夏文元签字确认,故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年薪为12万元,每月应发8000元,年底考核24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工资合计为96000元,2017年年底公司核算奖金为8000元,但实际发放4000元,还发放15606.31元,合计应发工资数额为115606.31元,应补发4000元。2017年11月份以后应发工资为6290元/月,但未与夏文元协商一致,故2017年11月后的工资标准本院以8000元为标准计算补发。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标定工程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告知书,证明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12月即要求与夏文元续签劳动合同,但夏文元未签订。2018年2月9日,公司又向夏文元发出告知书,明确因双方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3日双方谈定工资标准,并向其提供劳动合同,但你迟迟未签,公司人事部多次催要,直至2018年2月9日仍未签订,现告知如下:请你于2018年2月15日前续签劳动合同,如不签,视同不愿意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夏文元在告知书中回复:公司通知要求上班第一天(2月25日)收到此告知书,本人想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必须双方认可劳动合同之条款,谈定的工资标准必须写在劳动合同上,而不是口头谈定工资标准。其他合同条款也要合法合理双方同意,不是告知书所说的视同如何如何,合同还需要双方协商处理,请公司不要强迫我接受公司单方决定的劳动合同。
夏文元的对真实性确认,但其未同意公司提供的合同,原因为劳动报酬未协商一致。夏文元提供一份公司要求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90元+津贴500元,加班工资按照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
标定工程公司对该劳动合同无异议,是由公司提供给夏文元的,可以证明第一期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双方已经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标准,公司向所有员工提供的都是这样的格式合同,针对不同岗位的劳动者还有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290元,但其后的条款还有公司根据经济效益和乙方的业绩确定绩效考核奖金和年度考核奖金。
本院认证如下:夏文元与标定工程公司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标定工程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劳动报酬存在分歧,导致合同未签订,但从夏文元的工会主席任命书来看,其任职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任期三年,至2018年9月16日,在担任工会主席期间,夏文元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任期届满。
夏文元是否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情形
夏文元提供考勤表,陈述其是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考勤表需向其上报,考勤表中标有其加班的事项。标定工程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夏文元负责公司人事。可能把考勤机密码进行修改,导致其一直有考勤。标定工程公司提供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夏文元不存在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夏文元对标定工程公司的考勤表不予认可。
标定工程公司陈述夏文元的加班工资在工资确认表中明确包含在年薪中,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明确公司所有人员加班需提交书面加班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部门经理、副总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工资中已经考虑到了加班、年休假的费用。标定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0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会议讨论了考勤制度,与会职工签字。
证据2、考勤制度。明确公司所有人员加班需提供书面加班申请,经主管领导审批确认后生效,所有自行安排的加班不作加班考虑不可申请加班费。部门经理、副总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工资中已经综合考虑了所有加班费用,包含节假日加班、夜间加班、未休完年休假应发的费用。所有员工加班费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注明加班时间、加班事由、加班人员,部门和项目负责人签字。
证据3、2016年2月3日会议纪要。会议由夏文元主持,会议内容包括讨论学习2012年10月的考勤制度。证明夏文元对考勤制度知晓。另外,标定工程公司还提交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加班申请中有夏文元签字批准。
夏文元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均是在2012年,当时原告还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公司开年会所有员工都在场。让所有员工签到。其本人参与了这项工作,也是其负责的这项工作。关于员工加班申请单,签名是本人签字批准。但是是事后根据考勤补签的。实际上加班申请并不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
本院认证如下:夏文元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持全体员工学习考勤制度,则夏文元对公司的考勤制度内容知晓。考勤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用。另外考勤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经批准后方可加班。公司提交的员工加班申请单中有夏文元签字批准。可以看出标定工程公司具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夏文元仅以电子考勤记录来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
夏文元主张的损失是其于2018年3月13日至新单位上班,但新单位未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故标定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损失。
标定工程公司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向夏文元出具,但是已经向社保出具了。夏文元的社保也已经停掉。夏文元为新单位提供劳动,新单位不发工资、不缴纳社保,其损失应当由新单位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夏文元从标定工程公司离职后,入职新单位,新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义务,夏文元主张的由标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针对夏文元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恢复“2017年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支付奖金500元,并在公司官网公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二、关于补发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问题。标定工程公司年薪发放周期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2日。本院分别分析: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合同期间内,其包年薪为15万元,夏文元税前工资为125240元,标定工程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为由未发放包年薪,但公司对夏文元的考核仅凭公司负责人妻子任曦的意见即认定夏文元考核不合格,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该合同年度内应当补发2476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双方重新约定了年薪为12万元,实际税前工资为115606.31元,标定工程公司陈述少发4000元奖金,故在该合同年度内应补发4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2日合同年度内,标定工程公司陈述双方又约定年薪为10万元,每月发放6290元,但从标定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夏文元并未同意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上一合同期的标准(税前8000元/月)标准计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2日的工资。按照夏文元的工资表,工资税前8000元/月,扣除社保、个税后,每月实发7677.97元,则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33535.96元(7677.97×4+7677.97/21.75×8),实际按照5988.94元/月发放,共计发放23955.76元。另外,标定工程公司2018年2月向其发放的2000元,属于奖金性质,与每月工资无关,故标定工程公司应补发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9580.2元(33535.96-23955.76)。综上,标定工程公司总计应补发夏文元工资38340.2元。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夏文元与标定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5年9月17日,夏文元被任命为公司工会主席,任期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可见,2015年9月17日,夏文元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工会主席任期期满,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标定工程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亦向夏文元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仅是因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订立成功。故夏文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考勤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司管理人员的岗位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公司也具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故夏文元以电子考勤记录来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夏文元离职后即至新单位工作,因新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而向标定工程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夏文元工资38340.2元;
二、驳回原告夏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瀚文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