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452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452号
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颖,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范兴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冷渣机等设备,合计金额23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往来对账函,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盖章后发回,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仍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渣机等设备,合同总价2350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510000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5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苏1282民初945号,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5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55000元,945号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原告承担。2.若被告任有一期未按约付款,则原告可就下欠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并可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3.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往来对账函、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等内容签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为32224.5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36722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违约金32224.5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3672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537.5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华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玉婷
书 记 员 陈 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