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662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律师:王升亮,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律师:汪婷婷,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址: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顺,院长。
委托代理律师:姚冰箐,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珑昕泽第花苑1幢2单元202室的商品房,被告先为原告垫付其应支付的50%的购房款,并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协议还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被告应在2021年6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履行完还款义务后,被告向其开具了收据。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2021年4月20日,原告夫妻与被告签订房屋的转让合同,但截至2021年7月1日,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按约履行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珑昕泽第花苑1幢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珑昕泽第花苑1幢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实际产生税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10万元(税费总价暂按20万元计算,要求以实际产生税费总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16年付清的50%购房款,并非按照合同所说的2013年。付款系以原告现金交款的方式,并非被告扣除原告收入的形式。被告没有拒绝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房屋一直未予办理不动产权证,双方本想直接登记至**名下。但余杭房管处告知应先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过户给原告。2021年4月13日,被告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缴纳了税费23107.76元。余杭房管处又称,根据购房协议无法直接过户,对赠与不认可,需要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余杭房管处又称,要评估房屋价格后再次签订合房屋转让协议,然后才能过户。购房协议约定过户费用由甲方乙方各承担50%。过户费用就是被告已经缴纳的税费金额。被告其实并未享受到涉案房屋、土地增值带来的任何收益,如承担巨额税费,显失公平。最多只能承担原告已付款项380893元的税费。且因房屋尚未实际过户,可能产生的税费金额也无法确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出资购买珑晰泽第1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款各出资50%,其项目包含购房款和购置税。被告为原告垫付其应支付的50%购房款,要求原告在2013年阴历年底前将余款付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后可以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在2021年6月31日前由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各自承担50%等事项。
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杭州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珑晰泽第花苑1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761786元等事项。次日,杭州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761786元。
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共支付380893元,即50%的购房款。
2021年4月13日,被告为案涉房屋过户支出税费共计23107.76元,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2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张冬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作价750000元转让给原告、张冬梅等事项。
2021年7月1日,被告出具《解聘证明》,言明于2021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而签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支付完毕50%购房款,在被告处工作十年,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变更过户需要的税费尚未实际产生,金额难以确定,故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珑昕泽第花苑1幢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仲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