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19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路73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博,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设计院所有的浙A×××××牌号小轿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91KM+500m路段时,与***所有的牌号为沪C×××××牌号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左肩及左上臂肿胀显著,局部畸形,左肱骨中下段骨质碎裂,经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26日进行切复内固定手术,2014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三月后赴院复查。复诊时间:各日门诊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每月门诊影像学复查;骨科门诊随诊。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12日前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每次处理意见为:建休一月。2015年5月5日再次前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月。复诊时间:各日门诊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每月门诊复查;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8月25日,原告前往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至今在家休养,受伤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无法工作造成原告经济上困难。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已经赔偿但物损未赔偿,另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一直未得到赔付。被告***、被告设计院需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无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279.34元(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另放弃对丰田浙F×××××号车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146123.9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涉案事故其中一辆车上的乘客,我司需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限额。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9600元需要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核定,原告住院20天,按照30元每天核算。营养费方面,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270天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的收入证明,建议按照相关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重新鉴定的天数为90天,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重新认定,我方认为1000元合理。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设计院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是我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与太平洋保险意见一致,我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浙A×××××号小轿车驾驶员***,系被告设计院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庭审中,设计院表示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另一事故车辆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中由***驾驶,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明;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该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请求。
审理中,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2014年5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遗留活动功能受限,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
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9617.62元〔其中医疗费56742.62元(非医保用药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875元(25元×75天)〕;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2135.97元〔其中护理费11927.34元(4837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7698.63元(78000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住宿费101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50元(其中物损2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32603.59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X线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安清法鉴字(2015)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劳动合同书、收入完税证明、物损估损清单、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事故责任人相应承担。而陈树龙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设计院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相应范围内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至于原告放弃对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另,本案中:一、医疗费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责为1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及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责各为10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9617.6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和1000元,并优先赔付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尚有损失47617.62元(己扣除原告放弃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伤残费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32000元(一个有责为110000元,二个无责各为11000元),原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72135.9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都邦保险公司按比例分别直接向原告赔偿60113.31元和6011.33元,另原告放弃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该项下的赔偿限额6011.33元,由原告自行处理;三、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2200元(一个有责为2000元,二个无责各为100元),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都邦保险公司按比例分别直接向原告赔偿772.73元和38.64元,另原告放弃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该项下的赔偿限额38.64元,也由原告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03.66元(其中:交强险赔付70886.04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7617.62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9.97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设计院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