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资阳市芭蕉园2号桥十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都友元。
被告**。
被告***,现在四*省崇州监狱第11监区服刑。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驾驶*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雁江区文明寺*氏蜂蜜园工地往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同向右侧李会、***各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死者李会亲属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被告***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明知***未取得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M×××××机动车,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存在缺陷,且疏于管理才促成被告***驾驶该机动车造成本次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支付该笔保险金之日,即取得对三被告的追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与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系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向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案中被告***将事故车辆私自借用给**,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并不知情,且仅仅是交由***为保管,并未交由其驾驶,**应承担保管义务,***擅自驾驶该事故车应系**未进到保管义务;***不是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雇请的工人,故其擅自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并非为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从事任何相关工作,与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无关;在发生事故时,被告***与**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在此期间***出于个人原因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及减速系统正常,车辆漏气的缺陷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犯了罪,愿意承担责任,但是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驾驶证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三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2,(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机动车存在缺陷和***无驾驶资格。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4,电子转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已向受害方支付了交强险11万元。
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主体资格。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3、4,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所举证据1,形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由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被告**联系被告***到*氏蜂蜜园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到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楼下等到被告***后,被告**就联系***,***驾驶*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告**、***及钻探工具到达*氏蜂蜜园工地后,未将该车钥匙拔出,就将车辆及车上钻探工具留在*氏蜂蜜园工地,***自行离开。后被告**将*M×××××号车辆的车钥匙取下并交由被告***保管。2013年9月13日16时25分,被告***(准驾车型为E)驾驶*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雁江区文明寺*氏蜂蜜园工地向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同向右侧李会、***各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会死亡、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弃车逃逸。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无责任。
另查明,*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系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职工,负责管理并驾驶*M×××××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为*M×××××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M×××××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交鉴字资阳一大队0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2、*M×××××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气压系统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11万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要求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李会死亡。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作为*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且该车辆经鉴定存在“制动系气压系统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规定要求,故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与被告资阳建筑勘察设计院均应被认定为侵权人。根据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本案中所存在过错及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有权在其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应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110000×50%=5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110000×50%=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55000.00元;
二、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5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被告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625.00元,被告***负担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