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3314号
原告:青海中山商务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30000564918343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11841308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6号1栋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莫绪军。
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4938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1号楼1单元1226室。
负责人:夏鹏。
原告青海中山商务培训学校与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青海中山商务培训学校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中山商务培训学校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中山商务培训学校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青海中山商务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文博
书记员 魏孔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