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4民初3507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000564918343E。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11841308L。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元,全额退还原告**。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寇学鸿
书记员 党心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