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826民初222号
原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沫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原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征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