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立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生,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国,董事长。
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宏基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2032号民事判决。韩建集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349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建集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119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4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追加北京立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通民再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韩建集团、立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集团之委托代理人郑永生、姜秋石,上诉人立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翔、赵新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泰宏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永泰宏基公司诉称:2003年8月13日,其与韩建集团就×号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确定。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韩建集团于2005年4月竣工。但是,韩建集团所施工的地埋管线工程中的热水管、自来水管、中水管线自2005年10月开始,陆续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小区业主居住生活。永泰宏基公司不得不关闭闸门,暂停供应自来水及中水,引起小区业主不满,小区业主将永泰宏基公司起诉至法院或到建委上访,后经法院判决或建委等相关部门协调,永泰宏基公司赔偿小区业主各项经济损失87563.4元。由于韩建集团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永泰宏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法院追加立人公司作为被告,故要求韩建集团与立人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7563.4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韩建集团辩称:1、韩建集团承建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施工隐蔽工程记录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加了验收,均合格。2、鉴定报告可以看出,管道出现漏水问题,不是施工造成,而是设计问题。本案责任人应为工程设计单位,其依据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从2005年4月竣工交付后到2007年4月,韩建集团单位人员常驻工地,对韩建集团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已经履行。2007年5月以后,超过保修期,即使发生质量问题,根据规定,也是由永泰宏基公司承担。4、假如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2007年5月之前,永泰宏基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永泰宏基公司所提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永泰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人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设计合同的主体,不应参与到永泰宏基公司与韩建集团之间施工合同纠纷中。我方不了解施工合同的具体情况,将我方追加到他们之间的纠纷中,造成我方无法答辩的困境,不利于我方维护权益。不同意永泰宏基公司和韩建集团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2003年8月13日,永泰宏基公司与韩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韩建集团承建×号楼(现为×号楼)、×号楼(现为×号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户内粗装修、公用部位装修等。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韩建集团所施工的×号楼、×号楼的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验收,2005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10月开始,韩建集团所施工的地埋管线工程中的热水管、自来水管、中水管线陆续出现漏水等问题,导致永泰宏基公司不得不关闭闸门,暂停供应自来水及中水,引起小区业主不满。永泰宏基公司委托北京永泰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号楼×、×号房屋进行管道维修过程中支付了维修费21917.4元、5900元。永泰宏基公司赔付业主损失费26780元。经法院判决永泰宏基公司赔付业主损失费30880元,同时永泰宏基公司负担诉讼费786元。永泰宏基公司共计损失为8626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泰宏基公司申请对韩建集团施工的×号楼、×楼的给排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永泰宏基公司、韩建集团双方协商,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楼首层埋地给水管道工程相关质量进行鉴定。经现场勘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住宅楼建筑首层入户埋地给水系统冷、热水和中水管道均属热镀锌钢管,满足正常环境下的防锈要求。设计对直埋在建筑构造填土层内的生活给水管道没有提出明确的防腐材质和构造要求,室内埋地镀锌钢管道的防腐层的施工做法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要求。直埋在土壤中的给水钢管因腐蚀作用产生锈蚀并引起渗漏水。永泰宏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该鉴定结论同样适用于×号楼。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及设计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阐述不够明确,不足以判定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或工程设计问题。又因各种因素的变化,现在已无法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已经丧失。而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持观点。故本案以公平原则处理为宜。永泰宏基公司的损失86263.4元,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其损失应由施工方和工程设计方承担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酌定。据此判决:一、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费六万零三百八十四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立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费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判决后,韩建集团与立人公司均不服,分别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改判。永泰宏基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审理中,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检工程师敬志成表示只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对设计进行鉴定。立人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中涉及设计存在不足的表述,认为鉴定部门超出了其鉴定范围,且其提交证明表示施工图设计文件已通过相关部门审核,其设计的有地埋式管道的四栋楼中三栋楼发生漏水问题,如设计存在缺陷应当是所有楼出现问题,其认为根据永泰宏基公司的维修情况显示系镀锌管接头处未接牢等施工做法不规范的原因导致漏水发生。韩建集团认可鉴定结论表述含糊,但不同意立人公司的意见,坚持认为系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施工质量发生问题。
另查,永泰宏基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方案、支出凭证、民事判决书、发票、图纸、管材合格证、给排水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复函、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漏水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韩建集团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交付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建筑物。根据本案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问题的发生。至于鉴定结论中涉及设计不足的表述,因鉴定部门表示无权对设计进行鉴定,立人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设计文件审核合格,故本院对该部分表述难以采信。本案永泰宏基公司的漏水损失86263.4元已实际发生,且提交的维修情况有显示系镀锌管接头处未接牢等施工做法不规范的原因导致漏水发生,现韩建公司否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韩建集团应就涉案工程中发生的漏水问题向永泰宏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再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费八万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万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四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四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
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