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2757号
原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468396039A,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6289118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设计院)与被告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石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三鼎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鼎石化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用2041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江苏三鼎石化配套生活区1#2#设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生活区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为121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1184.66元,剩余20415.3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三鼎石化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金额的计算方式非原告所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大丰设计院(××)与被告三鼎石化公司(××)签订了《江苏三鼎石化配套生活区1#2#设计合同》内容载明:“××委托××承担三鼎石化公司生活配套1#楼、2#楼工程设计。第七条费用,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单价9.5元/平方(套用图部分的设计费按照原图设计费用的0.6计取)。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实际费用按照出图时实际面积计算。7.2.初定本次设计建筑面积为16000平方米,每栋8000平方,暂定设计费是121600元(该费用为估算设计费,第二栋按0.6系数套取),在双方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规划设计图来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施工图调整,则设计费不做相应调整。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合同生效后十五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是3648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提交设计文件并经图审(含消费等)及规划审批通过时,××支付至按实际面积结算的设计费总额之90%,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实质性竣工或实质性使用)××结清余款设计费,不留尾款。8.3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一周内提供有关税务发票。第十一条仲裁,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与××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丰设计院依约为被告三鼎石化公司进行设计,设计方案经大丰市审图中心审查确认的建筑面积为7396.54㎡(1#、2#建筑面积相同)。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已付设计费的金额为101184.66元。目前,江苏三鼎石化配套生活区1#楼、2#楼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原告大丰设计院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21600元的设计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大丰设计院与被告三鼎石化公司签订的《江苏三鼎石化配套生活区1#2#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丰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交由被告三鼎石化公司且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故被告三鼎石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由于案涉三鼎石化配套生活区1#、2#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396.54㎡平方米,故被告三鼎石化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2#设计费111363.41元(7326.54㎡×9.5元/㎡×1.6),扣减已付款101184.66元,被告三鼎石化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0178.75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与××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三鼎石化公司未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且被告三鼎石化公司亦到庭应诉答辩,故对于被告三鼎石化公司关于“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178.75元。
二、驳回原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骕(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