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建筑工程师,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大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对上诉人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诉求不支持,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继续主张一审时的全部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应当责令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知情负责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因此一审认定《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实际上该规定应认定为协议性质。《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表面合法,实质是不合理的,该规定是为了达到继续克扣上诉人工资的目的。上诉人还主张的2万元福利购车费等问题,上诉人将事实说得很清楚,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大丰设计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一审判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同时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不存在少发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因此在此之前更不存在少发。根据事业单位及公司相关规定,档案工资不作为实际发放的标准,实际发放过程中,还存在一个考核工资。而上诉人在此期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每月应当扣除考核工资1000多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补发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2014年5月之后从10月份调资以后的差额,这部分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考核工资。二、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供证据六: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实际证明了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还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要求三倍至五倍赔偿金的主张,在仲裁以及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超出了仲裁和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至今已两年以上,其所称的公司不给其上班等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用人单位补足***从2004年2月到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2219800元;2、用人单位继续按《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中约定的工资、福利标准履行劳动合同;3、发放使用福利购车费2万元;4、撤销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结论;5、复核并撤销2015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结论,确认“合格”以上考核格次;6、赔偿2014年因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和提出合理建议被公司领导班子集体殴打造成身体损伤的损失18000元;7、确认用人单位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不合理;8、确认***在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设置合理的岗位工作的权利、享受单位平等、合理的工资分配、福利待遇以及在职人员学习、培训,晋升职称和合理任职的权利、共同劳动而产生集体效益的权利、正常工作的建议、知情、股东会议中的发言、职工大会的发言、受尊重的权利、正常办公设备,办公用房及活动的权利、已评定中级专业工程师职称、职务聘用、全国通用的执业造价员执业资格使用等合法权利;9、确认2016年5月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文本”内容的不平等;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丰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80年2月进入原建设局设计院从事建设工程概预算工作,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4年,原建筑设计院经改制名称变更为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大丰设计院制作了《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载明:“兹因本公司设计工作的特殊性,部分未达退休年龄的老职工已不适应在一线岗位工作,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关于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决定如下:1、老职工不在一线岗位后,其基本工资参照同档事业人员档案工资发放。如遇事业单位统一调资,相应参照执行。2、老职工在生活之余,如为公司创造实际收益则按在职人员享受同等效益工资。3、老职工参照在职人员享受日常有关福利待遇。4、老职工涉及到股东身份及股权等问题,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5、老职工作为公司的宝贵财富,要自尊自爱,做好传帮带工作,事事为公司的发展及大局着想,本着理解和信任的态度,为构建和谐社会尽到一位老同志应有的义务。特此决定。”因对大丰设计院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按大丰市事业单位标准发放月工资: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执行5031.70元/月,同时享受公司在职人员同等福利待遇。2015年4月29日,大丰设计院制定了《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载明:“一、基础工资:基础工资参照2014年1月1号调整后的原事业人员档案工资(岗位+薪级+岗基津贴)标准的30%,企业性质员工参照同资质条件的事业性质人员执行。二、岗位工资(一线设计人员可重复计加)1、部门副职、一线设计人员200元/月,2、部门正职300元/月,3、总工(副院长)500元/月,4、院长700元/月,5、董事长800元/月。三、效益工资:1、一线人员效益工资计算办法按本公司效益工资分配细则执行。2、二线管理人员的年薪按产值的2.0%计算平均效益工资后再按下列系数标准计发,其中:董事长(1.5)、院长(2.0)、副院长(总工)(1.3)、部门正职(0.9)、部门副职(0.7)、一般工作人员(0.4)。四、工资调节因素:1、一线设计人员中个别工作表现优异,业绩贡献突出的,经院长决定年终可给予特别奖励,该奖励可空缺,可多人,奖励总额度不超过公司经营收入的1%。2、公司一线设计人员年龄满55周岁后,如其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总和过低的,可参照二线管理人员中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执行,但不再支付一线设计人员效益工资。3、公司所有人员的基础工资部分均作为浮动工资进行考核,即根据公司考核办法,年总考核确定后予以扣减。五、注册费用:1、公司纳入资质申报的一级注册结构师、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设备工程师参照外聘人员的待遇执行,不得高于外聘人员。2、为鼓励公司员工考取相应资质,即使未纳入资质申报的注册结构师、注册建筑师、注册设备工程师亦按一级1000元/月,二级800元/月的标准予以奖励。六、实习人员实习期内、试用期人员试用期内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期满后按以上细则执行;特定岗位的聘用人员在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不执行本细则。七、本工资制度自公司职工大会通过后自2015年1月起开始执行,如遇公司经营管理模式重大调整或其他董事会认为经调整等情形,可再行调整。”该制度末尾处由同意员工签名,但***未在该制度上签名。2015年7月7日,大丰设计院向***发出通知一份,载明:“***:2015年4月29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你本人经电话通知未到会。职工大会对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职工工资制度》进行表决。与会人员赞成并予通过,并决定自2015年1月起执行。会议同时决定:所有职工均按本次调整执行,不再另有特殊待遇。故公司2011年3月30日《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予以废止。你亦应按公司2015年度职工工资制度的规定执行。特此通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对***申请事项及相关事实情况审理后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涉及工资报酬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依法制定的工资制度是企业工资分配的重要依据,全体职工都要遵照执行。大丰设计院在2011年制定的工资制度基础上,依法制定新的工资制度,***作为企业在职员工理应遵守执行。但大丰设计院订立的工资制度应及时告知***,在新工资制度未送达前,***要求按2011年制定的工资制度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庭审中大丰设计院介绍情况看,目前***是2011年老职工工资方案执行事业档案工资的唯一人员,对此该委认为从公正合理以及照顾改制前老职工的角度,应按新方案送达生效的时间实施对***的工资制度。2015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大劳人案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大丰设计院补足原告从2015年1月到2015年7月间工资差额(5031.7-4365)×7=4666.9元。***从2015年8月起按单位的新工资方案执行新的工资标准。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就部分请求事项未申请仲裁,审理中,2016年3月6日,***再次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撤销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结论;撤销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结论;补偿***应使用福利购车费用。2016年3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主张单位补足其从2004年2到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221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的工资差额应属克扣工资的范畴,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工资发放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及诉讼,***于2015年4月首次提起仲裁,则法院对其主张的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单位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少向其发放50元工资情形,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5年2月至4月期间每月少发放的50元工资的问题,根据大丰设计院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内容,此期间,大丰设计院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303元,少于此前发放的4546.60元,故其主张补足50元/月,即合计150元(50元/月×3个月)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的工资状况,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总额应增加1498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还应再增加91元/月,综上,***的工资数额合计应增加15617元(1498元/月×3个月+1589元/月×7个月)。关于***主张的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因大丰设计院的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于2015年7月已向***送达,则自次月即2015年8月起应按该工资制度执行,故对***主张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按《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继续执行工资、福利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大丰设计院基于其自身的公司效益等客观情况,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制定了《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并向包括***在内的职工进行了通知、送达,调整后的工资亦未低于法定工资水平,故自大丰设计院制定的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送达之次月即2015年8月起即对***发生效力,***主张2015年8月后继续按原工资制度执行,并且要求单位按原工资制度执行其2015年8月后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2万元福利购车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单位应向其发放使用福利购车费2万元,且单位已向其他职工发放了相应数额的福利购车费,因大丰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单位存在发放福利购车费的事实或存在应向其发放福利购车费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考核结论的撤销与变更问题。***主张大丰设计院撤销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结论、复核并撤销2015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结论,确认“合格”以上考核格次及赔偿原告2014年因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和提出合理建议被公司领导班子集体殴打造成身体损伤的损失18000元,依法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故不予支持。***主张确认大丰设计院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不合理,虽该员工工资制度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向***送达,但其确系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后实施,且系针对全体人员适用,该制度实施后***的工资标准亦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主张确认不合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主张确认在单位的合法权利问题。***主张确认其在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设置合理的岗位工作的权利、享受单位平等、合理的工资分配、福利待遇以及在职人员学习、培训,晋升职称和合理任职的权利、共同劳动而产生集体效益的权利、正常工作的建议、知情、股东会议中的发言、职工大会的发言、受尊重的权利、正常办公设备,办公用房及活动的权利、已评定中级专业工程师职称、职务聘用、全国通用的执业造价员执业资格使用等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定条件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符合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大丰设计院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应与***签订相应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其他合法权利,鉴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单位存在上述侵犯其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形,故***主张其与大丰设计院之间就上述除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外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存在争议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理涉。***主张确认公司2016年5月通过的“章程修正文本”内容的不平等依法亦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差额人民币157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用人单位向其补足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19800元应否得到支持;2、***主张按2004年《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继续执行工资、福利标准应否支持;3、***主张福利购车费、撤销或变更考核结果等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在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其工资,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应属于克扣工资的范畴。经查,***于2015年4月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判决对***主张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支持了其部分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另,***二审期间还提出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其在申请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及该项请求,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应继续按照2004年《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中规定的工资、福利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上诉人大丰设计院基于公司自身特点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等客观情况,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制定了《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并履行了向职工通知、送达等手续,调整后的工资不低于法定工资水平,被上诉人大丰设计院所制定的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对公司所有职工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2015年8月后继续按原工资制度执行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已依法判决予以支持。***关于撤销或变更考核结果及被公司领导班子集体殴打而造成身体损伤要求赔偿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对该诉求不予理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应享有2万元福利购车费及其他权利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丰设计院存在侵犯其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其主张依据不足而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瑞星
审判员  王 珩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霄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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