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34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琴,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琴、夏怀武,被告大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原告从2004年2月到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2219800元;2、被告继续按《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中约定的工资、福利标准履行劳动合同;3、发放使用福利购车费2万元;4、撤销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结论;5、复核并撤销2015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结论,确认“合格”以上考核格次;6、赔偿原告2014年因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和提出合理建议被公司领导班子集体殴打造成身体损伤的损失18000元;7、确认被告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不合理;8、确认***在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设置合理的岗位工作的权利、享受单位平等、合理的工资分配、福利待遇以及在职人员学习、培训,晋升职称和合理任职的权利、共同劳动而产生集体效益的权利、正常工作的建议、知情、股东会议中的发言、职工大会的发言、受尊重的权利、正常办公设备,办公用房及活动的权利、已评定中级专业工程师职称、职务聘用、全国通用的执业造价员执业资格使用等合法权利;9、确认2016年5月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文本”内容的不平等;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80年进入住建局(原城建办公室设计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属事业编制。2004年2月,原大丰市建筑设计院经批准改制,成立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我继续从事工程设计概预算工作。2011年3月30日,因工作岗位及工资分配有分歧,由我与公司经过平等充分协商一致后,公司董事会作出《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用公司抄送的方式作为书面协议约定,明确我的基本工资参照同档事业人员档案工资发放,如遇事业单位统一调资,相应参照执行,老职工参照在职人员享受日常有关的福利待遇等。2015年4月10日,我因与被告就工资差额及相关福利待遇发生分××并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理期间,被告未征求我的意见,自行出台了一份《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并以此为证据,抗辩我提出的仲裁申请。2015年11月29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大劳人案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足我的工资差额,我按新的工资方案执行新的工资标准,但对我提出的其他的有关福利待遇、2014年任职评定错误等问题未进行裁决。综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丰设计院辩称,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补足其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2198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两年,原告要求补足两年之前的工资差额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也不存在需要补足的情形。原告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原来是住建局的建筑设计院,属于事业单位,但2004年2月单位进行了改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性质,根据当时的改制方案规定,改制后的事业性质的人员全部转换身份,实行人事代理,实行全员聘用,原公司事业人员档案工资作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不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改制后,一直到2011年,公司为了照顾部分老职工,制定了对老职工仍然按档案工资发放工资的规章制度,一直到2014年公司一直按照档案工资对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公司根据建筑市场不景气及企业的经营状况,重新制定了新的工资制度,该制度在2015年4月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上讨论通过。作为公司发放工资的薪酬制度,我公司该项工资制度向原告发放了书面通知,原告作为公司的员工之一,与其他员工一样应当执行该工资制度。我公司没有特殊的员工,公司有权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劳动报酬制度,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补足档案工资无依据,一方面我公司所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没有低于原告的档案工资,另一方面,在2015年以后应当执行公司制定的新的制度,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继续按照2011年的通知执行,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于2011年制定的部分老职工相关待遇的规定,这是公司制定的一项工资制度,并不是原告所谓的约定的工资,是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的内容之一,公司有权制定也可以完善和修改。该项制度在2015年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已经进行了修改,修改的程序合法,修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执行。3、原告主张的福利车费并不存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发放的福利费用,原告要求发放无依据。3、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考核不合格的结论,无法律依据。首先,单位的年度考核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一项举措,其次,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申请书中没有该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工资卡交易明细、通知、仲裁申请书、大劳人案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015年事业单位调资后的工资标准,证实其应得工资数额。因该明细表未有相关部门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适用其中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且其已在法定仲裁、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2、手写2015年发放的福利费明细,证明曾发放福利费的事实。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就该明细的来源及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自行制作的发放的福利、分红10%的统计明细,证实曾有发放福利费及分红的事实。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就该证据与其诉请的关联性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4、原告手写的受其他职工伤害经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请假条、医药费票据,证实其因劳动争议被职工殴打并致伤及治疗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5、章程修正稿草案、仲裁案件开庭通知书、2014年度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2015年度考核小组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6、预先公告及公告回复、被告向原告妻子发出的函件、原告与其他职工之间纠纷的调查经过、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其他职工殴打的书面情况及其他书面材料,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争议进行沟通及与其他职工发生纠纷的事实,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中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7、股东会会议录音,证实公司效益较好,其与被告之间系固定合同关系,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015年4月29日形成的公司员工工资制度、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到簿、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实就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公司已经法定程序通过并实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相关工资制度经过会议程序,原告提出的会议记录及签到瑕疵不应作为推翻该组证据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江苏勘探设计2016年第一期内容中2015年工程勘探设计行业10大新闻,证实公司效益不好,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公司全体员工强烈请求法院驳回***的无理诉求书面材料,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5、被告单位编写的一般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证实原告的的工作职责,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就该证据已向原告告知或原告应当知晓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80年2月进入原建设局设计院从事建设工程概预算工作,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4年,原建筑设计院经改制名称变更为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被告制作了《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载明:“兹因本公司设计工作的特殊性,部分未达退休年龄的老职工已不适应在一线岗位工作,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关于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决定如下:1、老职工不在一线岗位后,其基本工资参照同档事业人员档案工资发放。如遇事业单位统一调资,相应参照执行。2、老职工在生活之余,如为公司创造实际收益则按在职人员享受同等效益工资。3、老职工参照在职人员享受日常有关福利待遇。4、老职工涉及到股东身份及股权等问题,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5、老职工作为公司的宝贵财富,要自尊自爱,做好传帮带工作,事事为公司的发展及大局着想,本着理解和信任的态度,为构建和谐社会尽到一位老同志应有的义务。特此决定。”
因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按大丰市事业单位标准发放月工资: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执行5031.70元/月,同时享受公司在职人员同等福利待遇。
2015年4月29日,被告制定了《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载明:“一、基础工资:基础工资参照2014年1月1号调整后的原事业人员档案工资(岗位+薪级+岗基津贴)标准的30%,企业性质员工参照同资质条件的事业性质人员执行。二、岗位工资(一线设计人员可重复计加)1、部门副职、一线设计人员200元/月,2、部门正职300元/月,3、总工(副院长)500元/月,4、院长700元/月,5、董事长800元/月。三、效益工资:1、一线人员效益工资计算办法按本公司效益工资分配细则执行。2、二线管理人员的年薪按产值的2.0%计算平均效益工资后再按下列系数标准计发,其中:董事长(1.5)、院长(2.0)、副院长(总工)(1.3)、部门正职(0.9)、部门副职(0.7)、一般工作人员(0.4)。四、工资调节因素:1、一线设计人员中个别工作表现优异,业绩贡献突出的,经院长决定年终可给予特别奖励,该奖励可空缺,可多人,奖励总额度不超过公司经营收入的1%。2、公司一线设计人员年龄满55周岁后,如其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总和过低的,可参照二线管理人员中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执行,但不再支付一线设计人员效益工资。3、公司所有人员的基础工资部分均作为浮动工资进行考核,即根据公司考核办法,年总考核确定后予以扣减。五、注册费用:1、公司纳入资质申报的一级注册结构师、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设备工程师参照外聘人员的待遇执行,不得高于外聘人员。2、为鼓励公司员工考取相应资质,即使未纳入资质申报的注册结构师、注册建筑师、注册设备工程师亦按一级1000元/月,二级800元/月的标准予以奖励。六、实习人员实习期内、试用期人员试用期内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期满后按以上细则执行;特定岗位的聘用人员在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不执行本细则。七、本工资制度自公司职工大会通过后自2015年1月起开始执行,如遇公司经营管理模式重大调整或其他董事会认为经调整等情形,可再行调整。”该制度末尾处由同意员工签名,但原告***未在该制度上签名。
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2015年4月29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你本人经电话通知未到会。职工大会对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职工工资制度》进行表决。与会人员赞成并予通过,并决定自2015年1月起执行。会议同时决定:所有职工均按本次调整执行,不再另有特殊待遇。故公司2011年3月30日《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予以废止。你亦应按公司2015年度职工工资制度的规定执行。特此通知。”
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对原告申请事项及相关事实情况审理后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涉及工资报酬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制度是企业工资分配的重要依据,全体职工都要遵照执行。被告在2011年制定的工资制度基础上,依法制定新的工资制度,原告作为企业在职员工理应遵守执行。但被告订立的工资制度应及时告知原告,在新工资制度未送达原告前,原告要求按2011年制定的工资制度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庭审中被告介绍情况看,目前原告是2011年老职工工资方案执行事业档案工资的唯一人员,对此该委认为从公正合理以及照顾改制前老职工的角度,应按新方案送达生效的时间实施对原告的工资制度。2015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大劳人案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大丰设计院补足原告从2015年1月到2015年7月间工资差额(5031.7-4365)×7=4666.9元。原告***从2015年8月起按被告的新工资方案执行新的工资标准。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原告***就部分请求事项未申请仲裁,审理中,2016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撤销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结论;撤销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结论;补偿***应使用福利购车费用。2016年3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应如何处理?二、原告应否按2004年《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继续执行工资、福利标准?三、原告主张福利购车费应否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考核结果并确认被告单位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不合理的诉请应如何处理?五、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在被告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补足其从2004年2到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221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应属克扣工资的范畴,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工资发放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及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首次提起仲裁,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少向其发放50元工资情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至4月期间每月少发放的50元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内容,此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303元,少于此前发放的4546.60元,故原告主张补足50元/月,即合计150元(50元/月×3个月)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工资状况,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应增加1498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还应再增加91元/月,综上,原告的工资数额合计应增加15617元(1498元/月×3个月+1589元/月×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因被告的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于2015年7月已向原告送达,则自次月即2015年8月起应按该工资制度执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应否按《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继续执行工资、福利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中规定的工资、福利标准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大丰设计院基于其自身的公司效益等客观情况,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制定了《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了通知、送达,调整后的工资亦未低于法定工资水平,故自被告大丰设计院制定的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送达原告之次月即2015年8月起即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主张2015年8月后继续按原工资制度执行,并且要求被告按原工资制度执行其2015年8月后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2万元福利购车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发放使用福利购车费2万元,且被告已向其他职工发放了相应数额的福利购车费,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存在发放福利购车费的事实或被告存在应向其发放福利购车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考核结论的撤销与变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大丰设计院撤销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结论、复核并撤销2015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结论,确认“合格”以上考核格次及赔偿原告2014年因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和提出合理建议被公司领导班子集体殴打造成身体损伤的损失18000元,依法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不合理,虽该员工工资制度系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向原告送达,但其确系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后实施,且系针对全体人员适用,该制度实施后原告的工资标准亦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确认不合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在被告单位的合法权利问题。原告主张确认其在被告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设置合理的岗位工作的权利、享受单位平等、合理的工资分配、福利待遇以及在职人员学习、培训,晋升职称和合理任职的权利、共同劳动而产生集体效益的权利、正常工作的建议、知情、股东会议中的发言、职工大会的发言、受尊重的权利、正常办公设备,办公用房及活动的权利、已评定中级专业工程师职称、职务聘用、全国通用的执业造价员执业资格使用等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定条件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自原告***符合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依照相关规定,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再主张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法权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侵犯其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丰设计院之间就上述除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外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存在争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公司2016年5月通过的“章程修正文本”内容的不平等依法亦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丰设计院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5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差额人民币1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爱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