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海涛,男,1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陆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海涛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签订聘用合同书”事项错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可否认,与现在新聘用职工有本质区别。2.一审适用仲裁时效一年,法律适用错误。3.《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是仲裁立案之后的虚假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1年3月30日《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系双方协商形成,真实反映了双方实际解决公司劳动工资分配兑现的客观事实。4.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二审故意不予理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大丰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否认,同时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的工资差额应属克扣工资的范畴,其应在工资发放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及诉讼。陆海涛于2015年4月首次提起仲裁,要求大丰设计院补足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一、二审对其主张的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陆海涛是否应按《公司关于部分老职工岗位调整后相关待遇的规定》继续执行工资、福利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大丰设计院基于公司效益等客观情况,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制定了《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勘察室另行制定)》,并向包括***在内的职工进行了通知、送达,调整后的工资亦未低于法定工资水平,故自大丰设计院制定的2015年度员工工资制度送达之次月即2015年8月起即对***发生效力。***主张2015年8月后继续按原工资制度执行,补足其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一、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双倍工资及赔偿金问题。二审期间,陆海涛提出大丰设计院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因陆海涛在申请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及该项请求,故二审法院未予理涉,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