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513民初1719号
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设计院”)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机炼、被告海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该规定的设立,是可以起到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分阶段付还设计费,且最后一期的设计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予以支付,亦即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付还(剩余)全部设计费。原告提出其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进行催讨,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函,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发出《请款函》构成向被告催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该《邀请函》内容明确,可视为原告就案涉《设计服务合同》向被告提出结算。原告又提出其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及2019年有发微信给《设计服务合同》中的合同代表人“姚镇明”进行催讨,被告认为微信中的“姚总海门”不能证明是“姚镇明”本人且所谓的“姚镇明”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2017年的微信信息只是简单的问候信息而不能作为催讨依据,2019年的微信催讨信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2017年及2019年的微信信息系催讨信息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邀请函》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原告已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本应及时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但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节,已丧失胜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设计费、利息、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美设计院与被告海门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23的《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莲新社区山仔雷北侧片区项目设计任务;工程建筑设计总面积70000平方米(施工图完成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项目设计费按每平方15元计算;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即分别于:合同签订五天内支付项目该期设计费的20%作为启动金,报建方案交图完成报批通过后七天内支付改期设计费的20%,初步施工图设计阶段全部交图完成报批通过后五天内支付改期设计费的25%,施工图全部交付发包方并通过审图中心审核完成后五天内支付改期设计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项目总设计费的15%。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设计费用,否则每逾期超过15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6日,前述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单位(汕头市潮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汕头市东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汕头市潮汕水电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即本案原告共同确认竣工,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能够按施工合同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和现行施工规范及强制性条文等要求施工,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有关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按要求检测合格,各项质量控制材料、施工记录资料,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齐全有效。通过综合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根据建筑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评定本工程为合格工程。本工程各方主体符合要求,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内容为:“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本项目设计服务合同。我司于2012年12月完成建筑面积为78021平方米施工图审图的图纸。设计费为1170315元,已收700000元,需要收设计费47031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实际设计费为1124415元,尚欠424415元未还。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请款函》,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设计费为由,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分别向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11年9月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10万元,共支付了设计费70万元。
驳回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4.88元,减半收取计5167.44元,由原告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振 峰
书记员 陈巧利(代)